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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驾校”内被撞伤 状告游乐园索赔偿
作者:张 鑫  发布时间:2016-07-05 10:24:58 打印 字号: | |

      【案件速递】 刘某在甲公司经营的游乐园进行娱乐活动被其他乘客撞伤,因该乘客现无法确认身份,无法得到赔偿。刘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游乐场经营者甲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

       2016年6月14日上午,刘某在甲公司经营的游乐园进行娱乐活动,因甲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刘某在准备乘坐儿童车时被其他乘客撞伤,造成左脚肌腱断裂。刘某认为甲公司未尽到开放性娱乐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此,甲公司表示,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甲公司经营场地内受伤。刘某陈述其受伤系他人造成,应起诉直接侵权人,与甲公司无关。且涉案场所只是为儿童提供服务的是儿童车,而不为成年人提供服务,甲公司在涉案场地贴有警示牌,且只允许小孩进入,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刘某作为成年人,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比对双方提交之录像与照片,可见甲公司经营使用的儿童电动车下沿的橡胶防护装置破损,系导致刘某受伤的因素之一。甲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与另一侵权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刘某受伤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另一侵权人现无法确认身份,其应承担部分,甲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同时,刘某对损害事实发生亦具有自身过错。故判决甲公司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6月28日下午,北京市三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甲公司认为,其一,一审认定甲公司未在服务场所内设置标志的说法错误。甲公司依法经营游乐场所,有专人看管维护场地,并在场地张贴警示牌,事发之前从未发生类似事件,说明已经做到提醒警示义务。其二,事发后刘某并未立即和甲公司联系,不符合生活常理。且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直接侵权人是否已经赔偿,仅采信刘某找不到侵权人的说法判决甲公司赔偿;若侵权人已赔偿,刘某向甲公司主张会得到双倍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甲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则表示,其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其二,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中刘某提交的照片显示现场并不存在围栏。甲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已经获得赔偿。本案并非单纯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里面还包括了甲公司的过错责任。因儿童电动车下沿的橡胶防护装置破损,导致刘某受伤,甲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截至目前,本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责任编辑:郑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