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因食用面包,被里面混入的小石子硌裂牙齿,故将面包生产商A公司及销售商某超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三倍赔偿金。一审判决A公司赔偿张某损失及支付三倍赔偿金,某超市不承担责任。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案件回顾
张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其在某超市购买了A公司生产的面包,在食用时,被面包中混有的小石子将左侧上下两颗牙齿硌劈裂。张某认为该面包不符合基本食品安全标准,对其身体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与某超市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及损失数额三倍的赔偿金。
A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认可其生产的面包存在质量问题和缺陷,亦不认可张某所受损害与食用其生产的面包有因果关系。
某超市辩称:其在采购面包时尽到了审核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面包生产严格控制质量,但不能推翻面包中有石子的事实,A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超市,由于其不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在张某已起诉A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某超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并给付张某损失数额三倍的赔偿金。
判决后,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6月24日下午,北京市三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A公司认为,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关键事实所作认定,证据明显不足。其二,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其三,在本案事实认定有误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则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已就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本案为食品安全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原审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体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的认定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某超市同意一审判决。
截至目前,本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