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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折”特惠有蹊跷 价格欺诈被判责
作者:张清波  发布时间:2017-03-14 14:08:41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顾】

  2014年6月26日,王某在网站上看到某经销商发布的巴宝莉男包、女包促销信息:巴宝莉男款黑色PVC斜挎邮差包5折封顶,特惠持续,永不落幕,售价:5200元 参考价:11 400元(划线)和巴宝莉女士巧克力色PVC迷你手提包5折封顶,特惠持续,永不落幕,售价:1980元 参考价:4560元(划线)。王某随即购买了男包、女包各一个,支付货款7180元。经核查,上述男款黑色斜挎包从2014年5月26日至5月31日的实际销售价格为5700元,从6月1日至6月30日的实际销售价格为5200元;女士巧克力色迷你手提包从2014年5月26日至5月31日的实际销售价格为2280元,从6月1日至6月30日销售价格为1980元。所谓的“5折”特惠均是在参考价基础上打5折。王某认为该经销商存在价格欺诈,故向经销商索赔三倍货款的赔偿金,经销商拒绝赔偿。随后,王某将经销商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本案中,经销商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经销商退还王某货款7180元,王某返还其购买的男包、女包;经销商赔偿王某三倍货款即21 540元。

  判决后,经销商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经销商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所谓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此处的所谓“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或者服务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所谓的“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谓的“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

  本案中,网页标示“巴宝莉男款黑色PVC斜挎邮差包5折封顶,特惠持续,永不落幕,售价:5200元 参考价:11 400元(划线)和巴宝莉女士巧克力色PVC迷你手提包5折封顶,特惠持续,永不落幕,售价:1980元 参考价:4560元(划线)。”而实际上,上述男款黑色斜挎包从2014年5月26日至5月31日销售价格为5700元,从6月1日至6月30日销售价格为5200元。“5折封顶”是在参考价基础上打5折;上述女士巧克力色迷你手提包从2014年5月26日至5月31日销售价格为2280元,从6月1日至6月30日销售价格为1980元。“5折封顶”也是在参考价基础上打5折,并不存在所谓真实的11 400元或4560元,经销商的行为明显构成价格欺诈,王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向其主张三倍货款的赔偿金。

  温馨提示:经销商为招揽顾客,促进交易,采取不同的经销手段无可厚非,打“价格牌”也是其最常用、最重要的经销策略之一,但经销商在采取“特惠”、“优惠”、“折扣”等不同价格手段时,应当遵循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明码标价,诚信经营,慎重采取适当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不得虚构价格、虚假优惠,欺骗、诱导消费者,一旦触碰法律红线,将失去的不仅是广大消费者的信任,还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责任编辑:程雅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