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酒后疑心他人非议 寻衅滋事获刑八月
作者:杨隽男  发布时间:2017-04-17 14:43:46 打印 字号: | |
  “理直气和”是和谐社会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的有效方法。如果“理”尚且未必“直”,而“气”又失控不能“和”,就有可能因细小琐事而引发刑事案件。

  金某将自行车推入餐馆停放,因酒后疑心他人议论其“只有穷人才骑这种车”,动手打人致人轻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近日,北京市三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金某与朋友在朝阳区望京某餐馆吃饭,因担心自己骑行的自行车会丢,便将自行车推入了餐馆停放。喝了四五瓶啤酒后,金某依稀听见隔壁餐桌的三名男子在议论其“只有穷人才骑这种车”。未待证实,怒火中烧的金某即不由分说冲上去拽住被害人张甲的衣领并意图用车座打对方。金某的朋友和与张甲同行的张乙、高某随即上前拉架,金某转身又掐住张乙的脖子,并继续与张甲、张乙、高某发生推搡,致使张乙倒地。直到高某将车座从金某手中夺走后,金某倒地。后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金某的行为致使张甲“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金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金某均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金某在未能确定他人对其进行议论的情况下,即不由分说上前与他人进行争斗,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寻衅滋事性质。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宣判后,金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金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驳回金某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责任编辑: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