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于2015年“双十二”期间在天猫网站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以下称苏宁公司)购买iPhone 6s plus 64G(银色)手机一部并支付了价款,因其主张物流快递签单非其书写且未实际收到快件,认为苏宁公司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苏宁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天猫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了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殷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北京市三中院经审理后二审改判苏宁公司退还殷某货款6388元并赔偿殷某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共计200元。
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2月12日,其在天猫网站入驻的商户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购买iPhone 6s plus 64G(银色)手机一部,支付价款6388元,收货人为殷某。但殷某迟迟没有收到所购商品。后殷某联系苏宁公司,被告知快件已签收,同时苏宁公司向殷某提供1张快件签收单,但签字人并非殷某。现苏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实际向殷某送达,殷某为解决此问题产生一系列不必要的损失,故要求苏宁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的责任,同时要求天猫公司作为销售平台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苏宁公司一审答辩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其向殷某送达了货物。一是签收底单照片,照片中显示收货人为殷某,后手写“10#楼 五点以后 人不在”字样,签收人处签字潦草。二是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快件已由其派件员李某最终将货物交给殷某本人签收。三是两份通话记录,证明在派送前已经电话联系殷某,但没有提供具体的通话内容。
天猫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天猫公司已尽到对商家苏宁公司的审查义务。天猫公司仅是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并非货物销售者及承运人,对于实际发生的交易行为未直接介入也无权干涉。且天猫公司已向殷某提供苏宁公司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苏宁公司在殷某下单后已委托快递公司进行派送,并由签收人签收。关于殷某主张签收人并非其本人的意见,因现阶段物流签收程序并未进行实名验证,苏宁公司在派送前两次拨打预留电话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驳回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殷某不服,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认为苏宁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苏宁公司、天猫公司应当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苏宁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网络购物中,卖方在很多情况下并非直接完成交货义务而是委托专业快递公司代为送货,本案中,苏宁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买受人殷某,虽然苏宁公司并不直接进行交付,但在殷某与苏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中,苏宁公司仍为履行交货义务的一方,应由苏宁公司就货物已经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而苏宁公司提交的快递底单为复印件,且签收人处的签名无法确认为殷某本人;苏宁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仅能证明物流公司曾与殷某进行联系,但无法证明交货义务的实际履行,物流公司为本案利益相关方,其单方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认定交货义务的实际履行。本案中,苏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苏宁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应退还货款6388元。苏宁公司未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殷某合理损失,殷某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天猫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主体,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北京三中院依法改判,判决苏宁公司退还殷某货款6388元并赔偿殷某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共计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