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的柳某捡到一张贴有密码的银行卡,贪念之下多次取款共计5万元,柳某为他的“非常幸运”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以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
案情简介
某小区保安柳某在路边捡到了一张银行卡,卡片背面印有“123456”六位数字,柳某在ATM机上试出该六位数字即为取款密码。2018年9月8日至9月12日间,被告人柳某使用捡拾的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单位结算卡,先后从银行的ATM取款机取走人民币5万元,并予以挥霍。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柳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柳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发还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
宣判后,柳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原以为等失主找到其把钱还了就没事儿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柳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多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后挥霍,其主观占有目的明确,柳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原判认定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1.刑法中的“信用卡”释义
我国刑法上的“信用卡”,不限于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具有存取现金等功能的借记卡。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2.“捡钱不还”与“捡卡取现”的区别
拾得他人银行卡后在ATM机上取现和在路边捡到他人所掉钱财不归还,二者性质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及《刑法》第270条之规定,“捡钱不还”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只要返还失主,就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如果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则可能涉嫌侵占罪。2008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12月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刑法第196条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故“捡卡取现”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法律作此规定,是考虑到金钱为种类物,而银行信用卡为特定物,信用卡诈骗罪保护的是双重法益,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还要维护银行的金融管理秩序。
3.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信用卡诈骗罪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冒用型信用卡诈骗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四种行为方式之一。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为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法官提示
本案中,柳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后因一时贪念捡来了5年牢狱之灾,痛心疾首。法官提示广大群众拾得他人银行卡,应及时交给发卡银行或公安等相关部门,切不可因一时贪念使自己深陷囹圄。同时,在申领新卡后应及时修改密码妥善保管,并开通短信提醒业务,若发现银行丢失应及时挂失,避免财产损失。另外,ATM机取款后一定要及时查看卡片是否收回,切勿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