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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个典型案例看虚拟财产、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财物三个概念
作者:王硕  发布时间:2019-06-25 14:55:40 打印 字号: | |
  互联网犯罪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越来越大,互联网犯罪时常牵涉到的虚拟财产问题和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问题,特别是二者与刑事法中“公私财物”概念的关系,以及“虚拟财产”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二者本身之间的关系,是亟需捋清的关系和概念。

一、虚拟财产与财物的关系

“虚拟财产”概念是互联网犯罪中被人们热议最多的话题,关于虚拟财产是否可以纳入刑事法的“财物”当中,成为侵财犯罪的犯罪对象,有支持 与反对两种观点。目前理论与实务界主流的观点是,虚拟财产不可纳入刑法的“公私财物”概念中,比如盗窃虚拟财产不宜以盗窃罪处理,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此给予了4条充分的理由:(1)虚拟财产与金钱、电力等传统财产还是有显著差别,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2)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3)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特别是犯罪数额的认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确了量刑标准,适用该罪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4)域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因将虚拟财产归入“财物”存在问题而鲜有将盗窃虚拟财产以盗窃罪论处的情况。

诚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劳动创造价值,以网络游戏装备、游戏金币、点卡等为代表的网络虚拟财产,都不是无缘无故产生的。于网络服务商而言,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都是由公司的程序员设计、编排等形成的,而且为了维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正常使用与运行,运营商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这些都毫无疑问需要大量的劳动来完成;于玩家或者第三方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是需要花费时间和金钱逐步累积而实现的。 但是有价值的未必是物,还可以是服务等。有价值并不是虚拟财产能够作为财物看待的充分条件,我们之所以讨论虚拟财产,一定是因为其有价值,并且在价值这一属性上还具有相当明显的特征,否则不会将其冠以虚拟“财产”之名。

另有观点认为,刑法上的财物当然不限于有体物,凡是可以作为事物进行管理的物均可视为刑法上的财物。有体物、无体物以及债权、人的劳动力、牛马的牵引力等都是财物。 刑法上的财物确实不限于有体物,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四、五项亦明确了盗用通信、电信服务属于盗窃。对此我们可以认为,刑法认可了通信、电信作为无体物,拥有与电力这一无体物类似的法律意义上物的属性,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如果硬是从哲学上物质的含义来理解,电子数据当然也属于物质,起码比“人的劳动力”“牛的牵引力”等财产性利益更具有物的属性。之所以不将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上财物的范畴,主要原因是其创设太易而估价困难。

具体来说,虚拟财产归入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存在障碍,主要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特质:(1)定价机制不完善。虚拟财产的定价由服务提供商根据其开发、运营成本确定与人民币的兑换比例,定价主体相对单一,市场较小,价格不能充分反映其真实价值。(2)使用范围受限。虚拟财产仅可兑换其发布公司提供的特定服务,相对于普通的财物,市场认可度低,且目前不能继承。(3)价格不稳定,贬值空间巨大。由于虚拟财产是发布公司单方定价,发布公司可能在特定时间大尺度打折甚至免费赠送,其兑换比例并不是相对恒久稳定的。尤其像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由游戏公司生成,在开发、运营成本确定后,游戏币的生成是无限的,如果过量,就会像货币发行过量一样贬值,而这种生成并不像货币发行一样有完善的机制,完全由游戏公司决定,几乎无法控制。并且一旦游戏公司停止运营,赎回渠道无法保证。

我们从一个典型案例看虚拟财产创设太易而估值困难这一短板:被告人雒某于担任武某网络技术公司客服专员期间,获权使用公司配发的一款名为“武神”的网络游戏的管理员账号。其在未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管理员账号中的“92号工具”,生成游戏中的 “金锭”29 562 497枚(根据游戏确定的兑换比例1元人民币=15金锭,价值人民币1 970 833元)。由于金锭无法直接交易,雒某使用“金锭”在游戏商城中换取游戏道具后,通过网络平台低价销售牟利,非法获利人民币563 829元。雒某后被查获归案。一审法院以雒某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判决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责令其退赔武某网络技术公司1 970 833元。雒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罪数额过高。二审法院经审理进行了改判,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雒某有期徒刑六年,继续追缴563 829元发还该网络技术公司。

197万元与56万元,差别不可谓不大,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到底应如何认定?显然,直接以游戏公司的定价来认定价格对被告人是非常不利的。目前,尚无法对虚拟财产进行价格鉴定,司法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计算方法主要有:(1)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准计算互联网财产价值;(2)根据用户真实货币的投入计算互联网财产的价值;(3)根据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互联网财产价值;(4)网络运营商对互联网财产的定价;(5)根据受害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互联网财产价值。 如果是盗窃玩家用人民币充值、兑换的道具,因为被害人为虚拟财产付出的价格比较明确,可以按照该虚拟财产兑换成人民币的价格作为犯罪数额,即上述第二种计价方法。本案则有所不同,雒某非法获取的并非玩家的网络虚拟财产,而是通过工具刷游戏公司的“金锭”转而兑换成道具出售。如果按照上述第五种计算方法,根据受害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互联网财产价值,雒某通过工具盗刷的“金锭”是由游戏软件产生的,通过软件生成的“金锭”是无限的,雒某取得的这些“金锭”在生成时,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其给武某公司造成的并非实物损失,而是期待利益的损失,即如果武某公司出售这些“金锭”会获取相应的利益。武某公司并没有直接利益损失,只有间接利益损失。而刑法是不支持期待利益损失的。实际上,市场是最好的定价者,雒某将盗刷的金锭兑换成游戏道具在网上商城以原价2.5折的低价出售,才导致其交易量巨大,这一方面反映出武某游戏的市场认可度,但也与雒某出售的价格之低不无关系。比如雒某以原价销售道具,那么他基本上是卖不出去的。如果他以七折销售,交易量可能只有现在的三成。因此,不能说雒某的交易量反映了武某游戏道具正常的市场供需关系,假如雒某没有盗刷金锭换取游戏道具出卖,武某公司本身也不会在此时间段售出这么大量的道具。如果现在以游戏公司之前的定价按照1元人民币=15金锭的比例判令雒某发还武某公司损失,那么被害人反而因犯罪获利。本着对被告人有利原则,二审法院认为以市场交易价格即雒某销赃数额来计算更为合适。

作为有明显价值属性的游戏币尚且估值困难,价值属性更加含糊的游戏账号、积分、游戏装备、QQ号等虚拟财产就更加难以确定价格了。虚拟财产不宜纳入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主要因素不在于其是不是物,有没有价值,而是从法律实务出发,对其价格认定的困难会给相关侵财犯罪的认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

二、虚拟财产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关系

但是,是否虚拟财产就等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呢?虚拟财产当然不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全部。严格意义上讲,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才是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并列的概念,前者归入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犯罪,后者归入普通侵财犯罪,实际上很多时候我们讨论虚拟财产能不能纳入财物的问题,只是讨论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这个大概念中很小的一部分。前节我们论述,虚拟财产之所以不适合归入财物,是因为其价格不确定的关键软肋,但也有一些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以“有价值”的形式存在,但却更加不容易确定其价格,比如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资料、代码等。 与之相反,还有一些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价格却非常确定,甚至不需要作价格鉴定,比如银行电子账户中的存款、手机话费、预存的水电费、购物充值卡内的余额等。与游戏币不同,用户手机账号中的话费并不是通信运营商拟制的虚拟财产,而是以人民币形式存在的预存数额,其计量单位是元,与人民币是等值关系,一般是充值1元获得1元话费。因此此类数据不是虚拟财产,而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金钱。

虚拟财产之所以虚拟,是因为其存在与价格皆由其创设单位拟制。比如一家游戏公司开发了一款游戏,创设了一种金币,并规定了人民币购买该金币的价格,那么可以说,这款虚拟财产的发行、定价都是由该游戏公司来确定的,其价格仅仅由该公司加持,非常薄弱。而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金钱不同,它们不需要被发行,本身就是人民币,只不过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系统里;开发它们的单位也无权决定它的价格(比如银行存款余额),至多决定其能够购买的商品价格,比如电力公司决定电价,通信运营商决定通讯价格,商场决定商品价格。此外,它们的购买价格相对固定,比如手机话费充值很少打折。这一切使这类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在价值上几乎等同于财物。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与财物的关系

讨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与财物的关系,实际上是讨论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与侵财犯罪的关系。比如,如果话费、储值卡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价格非常确定,那么以非法手段获取上述数据是否就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了呢?这时就要看关键的一点:行为人是否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方式完成了对刑法意义上财物的占有,使被害人产生了刑法意义上财物的损失。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客观方面都可以表现为以各种手段(包括技术手段)非法获取犯罪对象。例如黄某盗窃案, 该案中,黄某利用移动公司官网系统漏洞非法充值1210万元,将其中41万元倒卖,案发后移动公司从黄某手机账户冻结话费1168万元,冻结其已销售给他人的话费10余万元,共挽回损失1180万元,黄某造成实际损失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八条,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以实际损失计算犯罪数额。故重庆五中院以盗窃30万元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五年。本案非常明显地反映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占有不确定、可逆转这一特征,这表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在管理的可能性 上是薄弱的。这也是虽然一部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价格非常确定,却依然不能直接以侵财犯罪处理的原因。在本案中,黄某虽然非法获取了“话费1210万元”这样一个电子数据,但其实际转化为了真正意义上的财物的数额是30万元,其余皆在案发后被移动公司冻结,不管是其自身账户内的,还是其已经销售给他人而尚未被购买者消费掉的。从这一角度说,既可以认为黄某非法获取话费1210万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又可以认为黄某通过非法获取息系统数据的形式实现了对财物30万元的盗窃。不管是依照牵连说,还是依照竞合说, 本着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黄某应当以盗窃30万元处罚。

可见,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不一定不能构成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可以是盗窃行为的手段,在没有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以该罪定性,但在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本罪与盗窃罪是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应以目的行为定罪,或者按照择一重罪的方式定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与盗窃并不是非此即彼的互斥关系。
责任编辑: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