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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的立法与积极的司法:论影响缓刑制度充分适用的理念、制度和现实因素
作者:王硕  发布时间:2019-08-29 13:21:47 打印 字号: | |

缓刑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措施,对于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预防犯罪、化解社会矛盾有重要意义,具有较强的刑事政策性,是一种“依靠群众妥善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问题,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刑罚处置措施。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主观因素以及一些客观现实因素的制约,缓刑的充分适用还需要打破种种制度层面、司法层面和技术层面的限制,才能真正发挥出应有的积极作用。

 一、  缓刑条件的立法技术略论

(一)修正案(八)对缓刑的修改体现出促进适用的立法目的

刑罚报应思想和重刑主义传统曾使缓刑制度长期适用率偏低,而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也既笼统又缺乏配套制度。随着重重轻轻刑事政策的推广和犯罪预防主义刑罚思想被接受,刑罚轻缓化、行刑人道化的人本主义法律理念被采纳,缓刑制度越来越契合社会需求,其适用有了社会基础。而刑法原第72条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条件,由于过于笼统和抽象,不易判断和执行,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由于担心被告人适用缓刑之后可能出现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因而不愿或不敢适用缓刑。[①]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顺应趋势,对缓刑制度做了修改和增设,相关部门和各地方也出台了相应的社区矫正规则和实施细则,旨在促进缓刑的扩大适用。

普遍认为,修改后的缓刑制度将缓刑的适用条件分为:(1)形式要件: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排除要件:非累犯,且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②](3)实质要件:①犯罪情节较轻,②有悔罪表现,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修正案(八)对缓刑实质要件的修正,目的在于通过增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来有效指导司法判断和规范司法适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着眼于行为人“已然的表现”,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着眼于对行为人“未然表现”的推测,令缓刑适用实质要件的内容涵盖对犯罪人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的全面考察,变得更为科学合理。[③]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解决的是缓刑适用的基本前提问题,对于这一基本前提的判断,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均是人身危险性标准,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则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直接相关,实际上只是一种政策性的考量因素,与对“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实际上是处于同一层面的,都是在犯罪人具备适用缓刑的基本前提的基础上,通过充分考量其它的社会利益诉求,来进一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应当”适用缓刑。[④]

对实质要件的进一步详细描述、对形式要件和排除要件的增项、对社区影响和特殊人群的刑事政策考量、对特殊缓刑义务禁止令的增设,修正案(八)对缓刑所作的种种修改无不体现出以缓刑的规范适用来促进缓刑的扩大适用的立法目的。

(二)立法不宜列举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避免实质要件形式化

缓刑的功能能否得到积极有效的发挥,与缓刑制度的设计和运用密切相关。对于修正案(八)对缓刑制度的修改,从已发表的文献资料看,大家对之依然有许多不满意的地方,主要的意见是,缓刑适用条件,主要是实质条件,依然不明确,太宽泛,制约了缓刑的实际适用。然而,法律规定的详实程度对于实际适用可能呈正促进关系,却也可能呈负制约关系。作为一种量刑制度,是否对个案中的特定被告人宣告缓刑,主要是依据该特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具体适用法律的活动中,法官以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及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犯罪事实为基本依据,结合认罪悔罪态度和包括家庭环境、教育环境、人际交往、人格、性格等因素在内的犯罪前情况,来综合评价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裁决。人身危险性是法官裁量是否适用缓刑的主要实质依据。那么,人身危险性是否能够被细化描述和具化规定呢?也就是说,人身危险性这一实质要素,能否通过列举具体情形(形式化)来进行立法表达呢?

我们看到了一些试图对缓刑的实质要件进行细化的努力。一种努力方向是,以类型化的方式补充缓刑的适用条件。例如建议在刑法第7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72条之一:“符合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需予以刑事处罚,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预备或中止后自首的;(二)自首后又有立功表现的;(三)胁从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四)防卫过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五)避险过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实施造成较轻人身伤害的犯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⑤]对于这种思路,本文认为,本质上说,是否适用缓刑,取决于对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程度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衡量,而上述对可以判处缓刑的情形的细化,实质上是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实质要件的形式化描述。我们固然可以依据经验,列举审判实务中常见的认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如预备和中止、自首又立功、胁从、防卫或避险过当、轻微伤害取得谅解……但是,这些显然属于提示性规定。法律专门指出“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因为法律认为这属于“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至于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况,都是“可以”宣告缓刑。那么既然已经规定了“情节较轻”的实质条件,列举不能穷尽,尽管上述情形很具有典型代表性,但只能说,他们属于可以举得出来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实践中众多特殊情形的“情节较轻”显然也可以适用缓刑。进行上述列举,只能作为提示性规定,却过分占用了法条资源,实无必要。

反观,其副作用却是相当大的,过于形式化的规定会导致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关注被告人的形式条件,怠于进行实质的综合衡量,桎梏住了法官对“情节较轻”的理解,可能导致对一个不符合上述任何情形,但确实“情节较轻”的被告人不敢适用缓刑的情况出现。

(三)关于排除要件:能否适用缓刑的几个常见疑问

试图从另一个角度细化缓刑条件的努力是,扩大缓刑的排除要件的范围。缓刑排除要件,也可以视为对缓刑实质条件的逆向总结,即排除犯罪性质恶劣而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⑥]细化缓刑的排除要件的观点认为,被告人之所以可以适用缓刑,原因在于其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程度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在被告人应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时,一般可以认为其侵害法益程度不算严重,而其人身危险性,则还要结合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形态,对于足以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严重、再犯可能性较高的情形,应当规定禁止适用缓刑。[⑦]这一做法旨在弥补缓刑实质条件较为抽象的缺陷,防止司法机关适用缓刑随意性过大。排除要件本质上也是形式要件,只不过形式要件是命令性规定,只有符合才适用,而排除要件是禁止性规定,符合排除要件的不能适用,立法技术和角度不同而已。

关于能否适用缓刑的几个常见疑问,即可否纳入“排除要件”,一一分析。

1. 重罪名、重法定刑能否适用缓刑?

一种具化缓刑实质要件的努力方向是,认为应首先考量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对罪名危害性及立法否定性进行考量。上述评判应通过该罪名在分则中的地位进行,我国刑法对具体犯罪的分类是依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行排列的,类罪的排列恰当地反映出立法者对各类犯罪社会危害程度及立法否定程度的态度,对侵害立法重点保护法益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缓刑;第二应考量法定刑尤其是该罪具体情节起点刑幅度。[⑧]比如,强奸、抢劫、绑架、拐卖以及涉毒品、枪支、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均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危及群众安全感的重大、凶恶犯罪,足以体现犯罪人严重的反社会人格和高度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也比较高,不应轻易断定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此类犯罪人适用缓刑,可能会降低社会公众安全感,难以取得社会认同。[⑨]

对于该观点,本文认为,这是法官在考量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时可遵循的一种思路,但仅限思路,不能够以立法的方式具化。原因是,刑法分则的重罪名、重法定刑都是为分则的定罪、量刑而规定的,解决的是个罪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如果一个行为被分则界定为最低法定刑三年以上的重罪,那么单从量刑上就三年以上了,已经从形式要件上排除了适用缓刑的可能性。而以在分则中的排序来划分重罪轻罪的做法更不可取,即便排序靠前的罪名,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的,没有任何理由排除适用缓刑。况且,重罪也不是没有报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可能,报了法定刑以下量刑,实际量刑为三年以下,同样没有理由排除对其适用缓刑。

2. “情节严重”是否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另一种具化缓刑实质要件的努力方向是,将缓刑条件的“犯罪情节”与分则犯罪情节在司法适用上进行衔接。这涉及到缓刑实质要件第1项“犯罪情节较轻”的“情节”与刑法分则中的“情节”的关系问题。罪名中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表述的,是不是都属于法律明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呢?“数额较大”“情节恶劣”“多次实施”等情节又该如何理解呢?

同一用语在同一部刑法典中并非在任何语境下均保持完全相同的含义。作为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反映主观恶性的事实,以及犯罪手段、后果等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事实,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总括性内容。这里的“情节”概念在外延上包涵了定罪情节。而量刑情节的局限性更大,仅局限于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在此基础上体现犯罪人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和一些犯罪客观因素。[⑩]缓刑适用条件的“情节”在外延上大于定罪和量刑条件的“情节”。

单从逻辑上讲,如果作了这样的划分,仿佛否定B或C必然导致否定A。但事实上刑法分则的“情节”,不管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都是仅针对其具体罪名而言的,仅对该罪名有制约性,而对总则的“情节”概念没有制约性。一个行为,分则规定只有“情节严重”才能入罪,那么此时的“情节严重”只是一个入罪门槛而已,在考虑量刑时,显然不会造成“情节严重”的影响,而是要在入罪门槛的基础上重新考虑情节。本着不重复评价原则,一个情节如果属于定罪情节,那么它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所以作为定罪情节的“情节严重”对适用缓刑完全没有影响。

而对于作为量刑情节的“情节严重”,是否一概认为属于否定缓刑适用的“情节严重”,则属于法官具体裁量的领域了,既然法律没有这么规定,那么就可以说,属于量刑的“情节严重”的,也未必一定不属于缓刑的“情节较轻”。

因此,分则的情节对于衡量缓刑的情节有影响,但不是绝对一一对应的关系,分则“情节严重”不是缓刑“情节较轻”的否定条件。

3.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缓刑?

刑法总则只有两个“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一个是累犯,另一个就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行为,历来是我国刑法从重打击的对象。惯性思维使大家认为,既然累犯都不能缓刑了,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也应当排除适用。问题是,累犯排除适用缓刑,是因为累犯实际证明了被告人具有再犯可能性,即刑罚对其预防再犯的失败。而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被法定从重处罚和能不能适用缓刑,即人身危险性或者再犯可能性关系不大。即便从审判经验看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容易反复实施,再犯可能性高,也仅仅是一种提示而已,不能绝对排除其适用缓刑。

4. 数罪能否适用缓刑?

拟适用缓刑的被告人需“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累犯因现实实现了“再犯罪的危险”,当然不适用缓刑,这被刑法明文规定了。那么被告人于案发前实施了两起或以上轻微犯罪,均尚未受到司法评价和处罚,即一人数罪的情况下,对该名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否定的意见是,一人数罪,被告人已然以后罪将“再犯罪的危险”变成现实,其行为本身已经表明其多次实施犯罪的危险性。这种情况实际上与累犯相类似,其突破规范意识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很高,[11]因此不能适用缓刑。

这一观点忽视了这样的事实:数罪并不同于累犯,累犯是前罪经过司法评价与刑罚惩罚,而又犯新罪,体现的是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的惩戒与改造无效,因此对后罪,不再适用缓刑;而一人数罪,被告人并没有受到刑罚的惩戒与教育,因此不能以被告人犯了数罪来推定其接受刑罚后的再犯可能性大小。是否适用缓刑,主要考虑的是刑罚的效果问题,而不是罪数问题。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是一种司法判断,取决于法官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内心确信。一罪的人身危险性也会很大,而数罪的人身危险性也可能不大,这主要取决于具体案件事实。数罪也有可能使法官形成“再犯罪的危险不大”的内心确信。因此,一人数罪不应成为适用缓刑的排除要件。

(四)促进与制约一线之隔——过分笼统与过分细化都是不可取的极端

通过以上正反两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缓刑实质条件的明确化和具体化,主要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判断根据的明确化和具体化,而不是对可以和不可以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的列举。因为犯罪人有无再犯的危险,是一个需要综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整体判断的过程,一般并不可能在某一种具体情形中就可以得到完整的体现。因此,一旦对可以适用缓刑(或者排除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进行明确列举,不仅可能导致法官忽视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其他方面的考察,而且也难免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形成制约,从而影响到缓刑的实际适用范围。所以,这一做法是得不偿失的。[12]人身危险性的判断类似对证据采信的判断,其形成过程实际上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是司法判断中最依赖人的思维和经验的领域,无法被简单地具体化和模式化。法律可以确立证据规则,但不能具化每一种证据的证明力;同样的,法律可以全面、明确地规定缓刑的实质适用条件,但这种规定说到底还是描述性的,任何使缓刑的实质要件具化的试图,具体来说就是列举式的、分类式的试图,都会使之沦为形式要件,失去其最初的意义。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或者说缓刑实质要件的判断,是法律适用的领域,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太过详细的缓刑适用条件反而是对缓刑适用的限制。

同时,法官也要担当起这种责任。法律规定太笼统,不利于适用,因为一旦用错,责任巨大,那么这笼统的规定就被束之高阁,流于形式。法官不断要求法律规定详细些,再详细些,仿佛法律规定越详细,司法犯错的可能性就越小。各种规定和解释浩瀚繁杂,法官仍然觉得不可靠,不踏实。最终结果是法官自己将适用法律的权力让渡出去。而适用法律不是立法的职责,也不是详细立法能够解决的,在立法与执法之间,是法官必须承担起的司法责任。

二、社会调查在缓刑中的角色影响

(一)     社会调查程序的设立目的:人格调查和社区影响

缓刑的3个实质要件共同体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是已然的事实,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对未来的预测。如何从已知推断未知,进而确认被告人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从已有条件预判被告人将来是否会再犯罪,是一个困难的过程,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准确,只能在既有条件基础上依据经验进行判断。为了使判断尽可能地准确,既有条件越丰富、越准确越好。考察一个人的再犯可能性,实质上就是考察这个人主观恶性深浅的问题。比较全面的考察依据应该包括犯罪人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的所有表现,缺乏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导致考察的不全面。[13]具体的判断依据,除犯罪情节和罪后表现之外,还应当包括被告人的罪前个人情况。所以,法官不仅要看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还得依据一些其他被公认为体现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比如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等等。被告人的罪前个人情况通过人格调查制度来发掘。

同时,刑法72条第4项还规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此,有观点认为,“犯罪行为所影响的社区并不能接受对犯罪人监外执行的缓刑方式,强烈要求对犯罪人实施服刑式的劳动改造,那么即使犯罪人符合其他缓刑适用条件,仍不能对其适用缓刑。”[14]“如果一个犯罪分子根本不存在被其居住的社区所容忍、谅解和接纳的可能性,对其适用缓刑将无从谈起。”[15]这里的“无从谈起”指的是被告人不具有良好的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而不是其自身的主观条件。毕竟缓刑是出于刑事政策考虑而出台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理论依据是犯罪预防,以有利于预防犯罪为功利出发点。既然是功利的,就不能追求绝对的公平,比如说两名被告人,从其犯罪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来看,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但是二人的社区反应大相径庭,一个预后良好,一个“无法被其居住的社区所容忍、谅解和接纳”,那么法官在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的时候,就要功利地衡量了。那么,怎么判断“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谁来声明不良影响,谁能代表社区,谁来判断这种不良影响足以影响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基于人格调查和社区影响两项考察的必要,一个新的程序——社会调查制度形成了。[16]判处缓刑前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主要目的在于为法官的判决提供实证依据。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认为能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同时它包含的“社区意见”内容最惹争议。

  (二)     对社会调查制度的担心主要在于:社会调查报告是否会干扰司法,侵袭司法权

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质疑指向两方面:(1)调查方式。直接向少数人询问是否同意适用缓刑,存在民意干扰审判之嫌,无形中为法官的决断增加不必要的压力。[17](2)社会调查的功能定位模糊,社会调查结果如何影响法院的决断,法律没有予以明确。如果调查结果评定被调查人不适宜进行社区矫正,法院能否依然判决缓刑?[18]

在有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对被告人做出调查后会做出是否同意判处缓刑的结论性意见。法官在量刑时对调查报告的态度冷热不一,实际认同度亦不同。法官对于审前社会调查认可度不高与我国刑事审判的结构紧密关联。量刑属于法官司法决断的专属权力,而且因其与审判权独立在表层含义上的吻合性,为法官封闭的量刑权力空间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注解。[19]有些法院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规定《调查报告》并不出具是否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或建议,但调查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罪犯进行社区矫正存在不利因素的应予以载明,并阐述原因。[20]

从法理上讲,社会调查与宣告缓刑的逻辑关系是,宣告缓刑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应当泾渭分明,互不干涉。是否宣告缓刑,包含于法院的审判权内,由法院行使,而社会调查结果只能是法院作决定时参考的因素之一。在性质上,《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材料,与《鉴定意见》类似,属于专家证言,应当由委托机关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社会调查结果不等于法院判决结果,被告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由法院进行综合判断。社会调查评估为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并不能当然否定法院对该人决定进行社区矫正。司法行政机关不能以社会调查结果不适宜进行社区矫正而拒绝接收法院的社区矫正判决。[21]

实际操作上,缓刑的理论依据是犯罪预防,价值基础是刑事政策,那么它必然要结合实际,考虑制度目的的实现可能性问题。缓刑必须进行社区矫正,而如果社会调查报告的结论是不适合进行社区矫正,此时摆在法官面前的又是一个司法判断的问题。《社会调查报告》是一份证据,法官可以选择是否采信这份证据。法官既不会完全依赖报告,也不能无视报告,归根到底,《社会调查报告》依然是法官判断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能否缓刑的重要参考。

  (三)     居住地核实和社会调查程序面临的一些实际问题

1.     调查程序后置引发调查期限与审理期限的冲突

居住地核实和社会调查工作周期与案件审理期限存在冲突,导致核实、调查工作缺乏充足的时间条件。目前,审前社会调查基本均由法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在审判阶段启动,但是由于大多数缓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为简易程序[22],审前社会调查的时长也就至多为20天。一方面这么短的时间内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其内容的准确性、详细程度存疑,另一方面,法院可能会因为审限限制而放弃社会调查程序,导致原本可以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因调查程序的缺乏而失去缓刑的机会。

2.   非京籍缓刑犯社会调查推诿现象依然存在

北京市在2011年以前,社区矫正采取户籍地标准。《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60条确立“居住地”标准,更加适应人户分离的被告人越来越多的客观情况。现在,社区矫正罪犯户籍结构中京外户籍占主流。[23]但该实施细则对居住地的认定标准仅为北京市的做法,对外地缓刑犯开展社会调查时,依然存在认定标准不适用的问题。这会在客观上造成对非京籍被告人的歧视。

3.   司法行政机关查执一体,影响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与中立性

目前法院启动的社会调查主要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而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又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其关于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行性的报告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后续执行便利的影响。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者要更多元,委托方也不限于法院,也可以由公诉机关或辩护人委托中立的专业社会机构进行,可资借鉴。

三、先前羁押状态对适用缓刑的暗中影响

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惯性现象。除了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其他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法律规定的是“可以”宣告缓刑,也就是说即便符合缓刑条件,法官如果不对其宣告缓刑,也无可厚非。此时,对适用缓刑的种种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因素就开始起作用,除了前面论及的社区反应、审理期限、户籍差别、调查机构倾向等因素外,还有被告人的先前羁押状态。

法院在适用缓刑时往往把被告人在审前是否已被羁押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对于审前已被羁押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以至于出现了法院所适用的缓刑,往往成为侦查、起诉阶段非监禁性强制措施的延续这一现象。[24]这一现象是无法为统计数据所证实的,因为前文所述,决定是否适用缓刑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因此我们虽然可以统计出宣告缓刑的被告人之前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中,非监禁的多,羁押的少,甚至统计出有多少非监禁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法院收押,判处了实刑,[25]但它们都不能证明这一惯性现象的存在,因为侦查和公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收押的标准与审判机关对该名被告人是否判处实刑的标准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大体是一脉相承的。刑诉法第65条规定取保候审情形“(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本身就表明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与缓刑的适用条件有重叠。而刑诉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则与不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形有重叠。因此大致可以说,非监禁的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很可能符合缓刑的条件,继而被法院判处缓刑。但是,不能说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就大多不符合缓刑条件。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在大量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尤其是第一项和第二项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中,有很多没有被侦查机关取保,而是采取了羁押强制措施。由于他们所触犯的罪名法定刑较轻,多数会被判处短期自由刑,此时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有相当一部分已经失去了适用缓刑的可能,因为他们的羁押期限几乎届满,法院只好顺势判处他们拘役或短期徒刑,他们的羁押强制措施期限变相为短期自由刑的刑期,被实际剥夺了考虑适用缓刑的机会。这是一个在统计上无法体现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事实。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

[②] 严格讲排除要件也属于形式要件。

      [③]吴波贾楠:《对<刑法修正案(八)>之缓刑制度修改的解析与思考》,载《云南法学》2012年第4期。

      [④]敦宁:《缓刑适用的规范化进路——以制度完善为中心的理论探讨》,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

      [⑤]赖正直:《细化缓刑适用条件的若干思考——<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的修改及其展开》,载《时代法学》2011年第5期。

      [⑥]同注3.

      [⑦]同注5

      [⑧] 朱敏明、武胜:《刑法修正案(八)语境下的缓刑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9期。

      [⑨]同注7

      [⑩] 同注8。

   [11]同上。

      [12]同注4

      [13]吴声:《缓刑制度研究——以立法完善为重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18页。

      [14] 同注8。

      [15] 李嘉徐碧雪《试析<刑法修正案(八)>新缓刑制度》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7期。

      [16] 不过有观点认为,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并不具有法律性质,因而并不能认为其是一项法律制度;从这一规定的调查目的和内容来看,也很难说其是一项人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的核心是判断犯罪人本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再犯可能性,而不是犯罪人判处缓刑可能在社区中形成的影响。见敦宁:《缓刑适用的规范化进路——以制度完善为中心的理论探讨》,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

      [17] 万兵、吴小军:《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之重构与完善——以规范缓刑的适用为视角》,载《北京审判》2012年学术讨论会专刊。

      [18] 朝阳区法院课题组:《关于基层法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以北京市某基层法院2014年社区矫正案件为样本》,载《北京审判》2015年第1期。

      [19] 同注17。

      [20] 门头沟区法院课题组:《关于缓刑宣告前社会调查制度的调研》,载《北京审判》2013年第10期。

      [21] 同注18。

      [22] 朝阳法院2014年缓刑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89.86%,数据来源注18。

   [23] 社区矫正罪犯户籍结构中京外户籍占66.78%,数据来源同上。

      [24] 同注4。 

      [25] 比如A区法院2015年判处缓刑案件中,有80%以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只有不到20%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是被执行逮捕的。见刘永峰:《户籍对缓刑适用的实际影响》,载《人民司法》2016年7期。

 

 
责任编辑: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