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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股东出资义务的正确打开方式
作者:张燕欣  发布时间:2020-09-07 17:21:45 打印 字号: | |

自2014年新《公司法》实施,我国开始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

也即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加以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制度设置降低了市场进入的门槛,使许多具备市场潜力但资金匮乏的创业者得以设立公司,待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盈利之后,逐步完成出资义务。

也正因如此,新《公司法》实施后,市场涌现大量“一元公司”,其中有的公司获得了良好发展,并切实为我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公司因经营不善产生大量债务,股东发现公司经营难以维系之后,便不再继续缴纳出资,甚至人去楼空。针对上述问题,我国相继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所以说,古人云,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逃得过初一,逃不过十五……

然而,现实有时却是,股东理直气壮地来参加庭审,又在收到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后大感迷惑,甚至痛斥法院“枉法裁判”。

原来,这些股东认为其“早已完成了出资义务”。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你认为”不是“我们认为”的局面呢?如何才能掌握股东出资义务的正确打开方式,而不是沦为被执行人后才如梦初醒、追悔莫及呢?我们举些例子来讲讲。

张小甲、张小乙、张小丙同为公司股东,其公司因对外拖欠债务、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而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如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张小甲、张小乙、张小丙被公司债务债权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他们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呢?


01

情形一:公司开具证明记载股东已完成出资

张小甲:我把用于缴纳股东出资的钱交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财务了,他们还给我出具了收款证明。

张小甲称,虽然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张小甲应于2020年1月1日前向公司缴纳出资100万元,但2019年时,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张小甲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的第三人多次支付钱款,共计200万元。张小甲向法定代表人提出,该200万元中包含其对公司的出资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当即表示认可,并向张小甲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明上载公司确已收到张小甲股东出资款100万元。

司睿哥:本案系来源于真实案例,该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小甲并未完成股东出资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就本案,首先,从付款人来看,该200万款项并非一次性支付,而是多次付款的总和,有的款项由张小甲以现金形式支付,有的款项为张小甲妻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为转账。虽然张小甲的工资收入每月都按时打入张小甲妻子账户,但这属于夫妻间的财务管理约定,不能对外影响第三人。而且,张小甲妻子与张小甲各自为独立的自然人,在家庭之外产生的多种多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小甲妻子不是公司股东,其转账行为不等同于张小甲的支付行为。

其次,从收款人来看,该多笔款项的收款人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财务人员、公司供货商、公司物业等等,虽然张小甲向上述人员转账都是依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这些人员与公司开展经营密切相关,但这些收款人都不是公司本身。换句话说,张小甲并未将任何款项直接转入公司的银行账户中。

最后,公司虽然为张小甲出具了《证明》,但该《证明》仅能在张小甲与公司之间具有效力,并不等同于张小甲向公司账户足额存入了出资并据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现有的工商登记信息,张小甲仍未完成出资义务。

因此,张小甲并未依法完成股东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在未完成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2

情形二:以实物方式进行出资但实物评估价低于应缴纳出资额

张小乙:我是实物出资,已经把设备/厂房/车辆交给公司了,我都不用交钱,怎么可能差钱儿呢。

张小乙称,公司生产需要使用一种造价昂贵的生产设备,张小乙就是以这一设备作为出资的。张小乙将设备交付公司后,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对设备进行了评估,并经股东大会对设备所对应的出资金额进行了确认。张小乙认为自己的出资程序非常规范,况且自己都不是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怎么可能出现欠缴出资额的情况呢?!

司睿哥:张小乙虽然以实物出资,但公司章程规定了实务出资所对应的出资额。张小乙作为出资物的设备经评估后,评估金额显著低于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缴纳出资额,对此,张小乙有义务补足这一差额。而张小乙并未在认缴期届满前补足该差额,实为未完成股东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应当在该差额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3

已按照认缴额足额缴纳出资额,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张小丙: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我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额,我没有逾期,而且我也不是实物出资股东,为什么还要带上我呢?

张小丙是一位具有诚信意识和守法精神的股东,公司设立后,就提前完成了出资义务。即便如此,张小丙为什么仍被要求承担责任呢?

司睿哥:司设立后,张小甲并未依法完成股东出资义务,张小乙所出资设备的实际价额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张小丙作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法律保护每一位守法公民,《公司法》同时规定,张小丙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前述股东进行追偿。

上述三个情形,比较全面的展现了股东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大家是否对出资义务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呢?

在此司睿哥建议,股东的最佳姿势是:以股东账户向公司账户转入出资,并备注“出资款”或“投资款”,然后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最后的最后,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东的出资状态进行变更。

认缴制为创业者提供了缴纳出资的缓冲期,但并没有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虽然具有独立人格,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前提却是股东必须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如果股东想借此逃避出资义务,把认缴制作为“空手套白狼“的盈利工具,只想坐享股东分红,却不想付诸出资,稍有经营不测,便放任公司沦为被执行人,想象自己还可以”金蝉脱壳“,那么《公司法》会告诉你,这将统统成为一厢情愿的”白日梦“,出资义务是你的就永远是你的,即使在执行程序中。

当然,对于那些认真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们,请务必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姿势,这些看似严苛的条条框框,有时也是保护诚信股东的武器。对于正确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独立人格会保护你的个人财产;对于为其他股东的出资补足义务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股东,追偿权不会让你白白“付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邓桢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