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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准排污水,重罚!
作者:李崇  发布时间:2021-06-25 13:27: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某环境局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该环境局对A公司污水处理站总排口排放的废水进行了监督性检查,结果显示多项指标超过了排放标准,经研究,对A公司处以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对A公司排放的废水进行了复测,仍不符合规定,遂对A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再次复测仍超过排放限值,决定对A公司自下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的次日起至再次复测期间按日连续处罚,处罚额以10万/日计,共计27天,共处以270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官判决  

 生效判决认为,A公司因超标准排放污水,某环境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万元。后对A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是经某环境局再次抽样检测,发现A公司排放的污水仍然超过了北京市《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4.2中排放限值的标准。因此,参照上述规章规定,某环境局认定A公司属于“拒不改正”,并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并无不当。在罚款数额上,某环境局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规章规定,以对A公司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至其复查时A公司仍拒不改正之日为计罚期限,并以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即10万元)为标准,计算出按日连续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70万元,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法官提示  

 1. 排放污水应符合标准

 企业在进行日常生产生活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在创造利润的同时,更应承担起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

 2.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污染防治工作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大监督力度,对辖区内的违法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 政府部门应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政府部门应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同时,也可以利用新闻媒介等手段广泛开展环保知识的宣传,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责任编辑:邓桢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