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理论研究 > 学术论文
从经验到规则:行政诉讼一般性证明标准的构建
——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为研究进路
作者:杨旸  发布时间:2022-03-28 11:18:46 打印 字号: | |

证明是诉讼程序的核心,没有证明就没有诉讼。证明活动是一种逻辑学上的盖然性推理过程,证明标准的把握则是这一活动的关键。证明标准是指由证据性事实推理得出适用法律规范所必备的要件性事实所依据的特定社会群体的共同观念和一般经验。[1]在诉讼活动中达到证明标准,表明法官对案件事实已形成内心确信。证明标准作为能否达到内心确信的尺度,显然极为重要,但即便是经验丰富的裁判者也常常感到这一关涉证据证明力标准权衡只可意会,不可言传

刑事诉讼中,比较公认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第14条确立了国际社会公认的公正审判权的一般国际标准,其中包括对指控的证明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之前,不能推定任何人有罪。我国也将该标准写进了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2]民事诉讼中,2015年最高院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同时规定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者赠与等事实的证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3]而行政诉讼中,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未对证明标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3条、第54条和第67条概括性、原则性的涉及行政诉讼证据证明标准问题。

一、理想与现实的偏差——权利基准理论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理论界对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多主张采多元论,具体分层上有五分说、四分说、三分说等,基本都认为根据不同的行政案件所涉及的权益大小及所适用的程序繁简各不相同,从而匹配不同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最高院文件中明确,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多样化,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也不是单一的,因此因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不同而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从目前的审判实际看,对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大额罚没等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影响较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可以比照适用类似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行政裁决类行政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可以比照适用类似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4]

不难看出,证明标准源于审判实践,是依据审判实践经验积累形成的裁判者的共识。故欲准确把握证明标准的共识,自然应当回归审判实践找寻答案。首先,我们客观回顾最高院有关负责人所推崇的上述证明标准在近些年实践中的运行情况,以判断权利重要性为设立证明标准基础因素的观点是否得到普遍认可,是否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广泛应用,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证明标准为关键词选取了2015-2020630日的983份行政裁判文书为样本。


通过对上述行政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发现:第一,提及证明标准字眼,但并未明确具体适用了哪种证明标准的裁判文书占比为37.9%,具体表述方式有:证据达到证明标准,证据未完全达到证明标准,达到了确凿的证明标准等。第二,法院主动适用相关证明标准,但相关证明标准如何对应权利的重要性为基准并不明确的占比为24.2%。第三,原告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提及证明标准问题,但裁判说理部分没有回应的占比为27.6%。第四,法官以公民权利重要性为基准适用证明标准作为裁判理由的裁判文书占8.3%,共计82份裁判文书;其中与最高院力推的证明标准一致的仅占1/3,共计29份。第五,虽提及证明标准字眼,但实际与证明标准理论无关的文书占2%。统计数据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最高院所提倡的以公民权利重要性为基准的分层次证明标准理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尚未被普遍适用。并且,仔细推敲有限的主动适用最高院证明标准理论的裁判文书,在证明标准的具体适用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同一权利种类的案件证明标准不同;同一类型案件,证明标准相同,然而裁判结果不同;同一证明标准,然而适用时的内涵又有所出入;同一案件适用多种证明标准等情形。[5]

二、现实与理论的错位——相关指导性案例对证明标准适用的评析

以对审判实践具有示范指导意义的最高院指导案例及公报案例为研究样本,全面检视这些案例中对证明标准适用的基本尺度和标准,对总结提炼行政诉讼的一般性证明标准具有重要价值。

(一)不同证明标准的适用

1.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简单而言,就是指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下,理性人对于事实的认定虽尚有疑虑,但该疑虑完全可以忽略不计,从而处于确信没有疑虑的状态。如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1:刘某不服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案。[6]该案中,公安局作出对刘某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是以认定其燃放爆竹引燃花炮摊位并导致花炮市场爆炸着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罚为事实依据。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受损摊位摊主的指认,且证言内容存在明显矛盾,同时还有其他证人证言证明刘某在选购当时不可能燃放爆竹,另有多位证人证实现场混乱有他人被指认为肇事者并遭殴打的情况。此外,公安局未提交火灾事故调查认定方面的证据。法院认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案例2:王某诉某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案。[7]该案中,第三人王某之子王小某称2001年办理王某名下房屋转移登记时,王某与其一同来到登记机关,因有事未签名就提前离开了,故代替王某签名办理了转移登记。房管局主张王某2001年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房屋权属已办理转移登记, 2007年才提起本案之诉超过起诉期限。法院认为,诉权是对相对人一项重要的权利,应当给与更周延的保护。被告或者第三人认为原告在某一特定时间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应提交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

2.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的适用

所谓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是指,在判断由一种现象可能产生的另外一些现象时,就会存在多种可能性;其中的一种联系是所有联系中可能性最大的或是在可能性上具有绝对优势的。这个可能性尽管不是唯一的或排他的,但能够成为众多可能性中的最佳解释并被人们所接受。证据证明力达到上述状态即是满足了优势证据标准。

案例3:杰杰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案。[8]被异议商标为“TOOFACED及图商标,由百姿公司于2006年申请注册。在初审公告期内,杰杰公司提出注册异议。商标局裁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杰杰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杰杰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中所涉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法院认为,当事人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需要综合考量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著作权登记证明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时,可以结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商标注册证、包含商标标志的网站页面、报刊内容、产品实物等证据,确认商标标志的形成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事实。在仅凭商标注册证不足以证明在先著作权时,可以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在确认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可以认定当事人对该商标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最高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裁定书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明显优势标准不同于民事诉讼领域的优势证明标准以及刑事诉讼领域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标准的严苛程度上位于前述两个标准之间。该标准的要求是能够达到明确而令人信服的程度,兼顾了对行政机关执法公平和效率的要求,采取该标准裁判的具体案例不在少数,在行政诉讼实践和理论中具有相当基础。

3.势证明标准的适用

所谓优势证明标准是指,在判定特定事实是否存在时,对该问题所具有的经验或习惯并非唯一,同时与该特定事实对应的经验和习惯相对于其他经验和习惯而言占优,但没有形成明显优势,因此也就不能让基于其他经验和习惯产生的可能性保持沉默,更不能排除其他经验和习惯的存在,这时我们就认为对该特定事物的认定达到了优势证据标准。

案例4:廖某诉某公安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9]涉案道路隔离带处有一缺口,此处立有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廖某无视禁转标志在此处违规驾车左转。法院认为,虽本案只有当日在岗执勤交警陶某一人的陈述证实,但只要陶某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且没有证据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某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某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该案中诉辩双方的证据种类、证据数量都是一对一,法院判决明确该案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标准,并阐释因交通违法行为的瞬时性特征导致取证困难,故必须降低证明标准,否则不利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该案为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的司法审查,引入了优势证据标准。同时,针对违章拐弯、压黄线、鸣喇叭、超速驾驶等等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等数量众多、情节轻微的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也可遵循优势证据标准[10]

4.明妨碍的适用

所谓证明妨碍是指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使本来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完成其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由于证明妨碍是人为造成的证明困境,具有权利侵害性,应出于对存在过错一方的惩罚考虑,对对方证明活动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所以,证明妨碍不是一种特定的证明标准,而是适用降低后的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

案例5:某公司诉市规划局行政强制拆除案。[11]某公司经批准征用土地用于建立综合农场发展三高产业。规划局调查获知,该公司在征地范围内并未发展三高产业,而是以农庄名义对外经营餐厅、住宿,遂以违法建设为由发出《通告》要求其自行拆除,但未告知相关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将《通告》依法送达。后规划局组织强拆,未申请公证机构对现场拆除情况、财产清点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和临时保管,亦未出具任何财务交接手续。法院认为,由于行政机关在实施强拆时没有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公证保全代管,且建筑物已经被拆除,导致原告难以举证证明其损失,而根据该公司提供了公证材料和物品清单并结合经营实际,该公司主张物品及数量均在合理范围,规划局也未能提供反证,故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归纳与总结

通过梳理不难发现,从盖然性高低上进行区分,指导案例及公报案例中适用的证明标准从高到低依次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明标准。但是不同的证明标准果真如案例分析中所言那么泾渭分明吗?

案例1和案例2两个指导案例被明确为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代表性案例。前者将该标准用在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行政处罚类案件中,后者将该标准用在了判断原告诉权成立与否的事实认定中。但笔者认为即便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从被告行政机关一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是从证据数量、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角度来看均达不到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成立的标准,裁判者依靠一般的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就可以得出裁判观点,而无需依靠所谓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能实现。对此,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行政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与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否为同一概念,对两者缺乏明确的划分容易导致裁判者依个案自由裁量,进而导致对证明标准适用问题缺乏应有的监督等连锁问题。

对于案例4,笔者认为因一方主张为“真”所带来的有利影响要大于另一方主张为“真”所带来的有利影响,从而适用降低证明标准的法理基础是值得商榷的。比较《行政处罚法》关于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规定,不难发现简易程序要求的证明标准相对较高。简易程序中往往无法苛求行政机关按照严格证明和法定证据形式收集证据,本案例即是查处交通违法过程中容许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眼见为实。为保障查清事实和实质正义,因为证明方式和证据形式上的降低,反过来要求在证明标准上的“提高”,《行政处罚法》第33条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在认为证据确凿时方能当场处罚。对此,有学者主张无需降低证明标准而应当引入表见证明理论[12],即在自由心证的范围内,由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得出的典型事实经过,推定待证事实存在,其法律依据在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对于案例5,笔者认为以惩罚性为特征设立证明标准,并非简单降低证明标准,而是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过错方,让本来负有证明责任的受害方只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即可。

三、他山之石:域外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相关理论与实践

证明标准服务于诉讼活动中的事实认知,它对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5条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自由心证原则。然而自由心证的内容是什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理解似乎有所差异。研究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不能忽略域外相关实践及理论。

(一)英美法系的盖然性确信的理论及实践

盖然性确信理论认为,事实认定仍为法官的内心确信,但法官不是对待证事实为真实形成内心确信,而是对待证事实达到一定程度的盖然性形成内心确信。主张盖然性证明论者认为,所有之证明均属盖然性证明,亦即,证明活动仅系为求得一盖然性之确信而已,非以对真实有所确信为目的。[13]

这一理论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前,联邦最高法院长期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是可定案标准,也有称之为实质性证据标准。联邦最高法院1938年的一份判决指出:实质性证据不是一现即逝的闪光,它是关于这样的证据,即一个合理的人可能接受作为一个结论的正当支持。[14]这种标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就事实问题所作判断的尊重,只要后者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合理就可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出台之后,其第556条第4款规定:除非具有可靠的有证明力的、可定案的(实质性的)证据,不得实施任何制款,不得签发规章或者裁决令。何谓实质性,立法未予明确。议会所作的立法报告认为:如果承担该证明负担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表面的可定案的理由,除非其证据遭到反驳或不可信,该方当事人就赢了。在任何案件中行政机关都必须根据证据作出决定。如果具有反证和本证,行政机关必须进行权衡,并根据占优势的一方的证据据作出决定。[15]联邦最高法院1981年在一个证券交易处罚案件中明确了行政诉讼一般的证据标准即为优势证据标准:1971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经过长期的调查后,以优势证据标准断定斯特德曼触犯了联邦证券法有关欺诈、报告、利益冲突和代理的规定,因此作出裁决,永久禁止其加入任何投资咨询公司,从而禁止他从业。斯特德曼认为由于案情严重,甚至可能被判刑,应当使用更为严格的、明确而令人信服的标准起诉到法院。但是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都不同意这一主张。[16]至此,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成为美国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适用于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除非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受《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调整,则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适用适当的(通常是更高的)证明标准。例如,在1996年的一个驱逐出境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移民局作出驱逐出境的决定必须提供清楚的、明确的、可信的证据,即明显优势标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议会法律对这类案件没有确立证明标准,对驱逐出境案件适用清楚的、明确的、可信的证据证明标准,是因为这种案件会导致严厉的剥夺权利"即刻的生计困难,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优势证据标准对这类案件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因而不能适用。受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案件的影响,联邦地方法院也在比较严重的案件中普遍适用明确而令人信服的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但是,这导致了该标准的适用范围被无限地扩大化,行政机关的许多处理决定因此被撤销,行政效率因此受到严重妨碍。鉴于这种情况,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联邦最高法院开始采取放松证明标准的做法,认为除非案件性质特别严重,或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明确而令人信服的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法院应当适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二)大陆法系内心确信的理论及实践

大陆法系国家遵照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8条第1项规定:法院依据其诉讼程序中获得的整体结果,按其自由之确信作出裁判。在判决中必须说明得出其判断的理由何在。在法律明确规定和法院予以适当解释的情况下,证明标准可以被降低。例如,《德国财务法院法》第96条第1项的准用《税法通则》第162条第1项的规定载明:稽征机关无法调查或者计算课税基础时,应估计之。估计课税基础时,应斟酌切对估计具有主要性之情形。该条明确了法院在通过调查无法获得精确的税额时,可以依据稽征机关的合理估计作出判决。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表述上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类似,理论通说认为日本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真实确信理论,法官对提供的一切资料依自由心证作出评判,直到确信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才认定该事实。所谓的确信即指社会上普通人的不夹杂任何疑念的相信。如果不能确信便不能认定该事实,遵循立证责任分配原则,将不利结果归之于当事人某一方[17]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理论通说同样采真实确信理论,在行政诉讼上以及税务诉讼上,一般通说认为应使法官完全确信其事实上之主张为真实之程度……亦即采取所谓原则的证明程度’……上述原则的证明程度也可谓是采取真实确信理论’”[18]

笔者认为尽管在行政指导案例、公报案例以及最高院相关文件中,均提倡多元论的证明标准,但是通过上文的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可知,证明标准多元论下不同标准的内涵、外延及适用条件等均未得到明确,而因缺失统一明确的证明标准,直接导致法官依个案自由裁量,进而导致在审级监督中上级法院恣意判断下级法院适用证明标准错误。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均无法作出具有说服力的判断,明显降低行政诉讼的法治化水平。

四、标准构建: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为进路建立符合我国行政诉讼证明的一般性标准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一个诉讼制度如果不能够定纷止争,这个制度注定不可能在实践中获得生命力。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不仅在行政诉讼目的上增加解决行政争议的内容,而且在审判的各个环节,都相应增加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的具体制度措施。如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首先,要满足法之安定性属性要求。故证明标准原则上应当固化,而不是基于个案情况决定具体证明标准。基于法律的安定性,发挥证明标准的可预见性和平等适用的属性,从而对公民守法和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及司法机关裁判提供指引和规范。其次,要坚持全面合法性审查,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的限制。再次,依法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让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补偿或赔偿。同时,在审理中要善于运用这些法定的审理方式,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最后,应采取更有利于纠纷实质化解的判决方式作出裁判。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价值追求折射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领域,建构一般性证明标准,可以具体化为以下三点原则:

首先,以证据确凿为制度资源。《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行政行为对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凿的程度才能被法院所认可,这是典型的对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而这样的规定亦符合我国的法治传统。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基本制度滥觞于大陆法系。行政诉讼的事实调查是以查明法规范的要件事实存在与否为中心任务。只有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事实被证明真实存在时,才能适用法律。法律从来没有规定过,当要件事实呈现一定的盖然性时也可以适用法律。而盖然性的存在空间只在于法律规定本身,如《反洗钱法》第2325条对可疑交易活动进行调查的规定,《反垄断法》第38条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年修正)第38条关于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判断依据等。

其次,以合法、公正、高效为原则。行政审判具有复审性的属性特征,通过诉讼程序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行政程序中违法失衡的行政行为纠错纠偏,寻求行政权代表的公权力和公民个人的私权利之前的互动与平衡,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和良好的行政秩序。证据确凿长期以来作为司法机关审理行政案件的事实审查基本准则具有法治环境的土壤和存在的合理性。区别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更加强调行政效率和行政行为效力的稳定性;区别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更加关注行政行为的公正性。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区别于二者的独立价值。然而证据确凿本身并非确定的法律概念,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权威理论阐释对证据确凿标准予以明确和细化,注入大陆法系真实确信的理论内涵。

再次,体现制度公平,实现对受损权益的救济和补偿。任何证明标准不应当是僵化的,在出现证明妨碍或者证明困境的情形时,应当降低证明标准,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对存在过错的一方设定具有惩罚性的标准,让本来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只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这样能够促使各方当事人积极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从而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法定性源于司法实务统一适用证明标准的需要。在诉讼中,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指导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来审查和检验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综上所述,未来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作如下类似规定:

人民法院审查案件事实,相关要件事实证据确凿,能够使法官心证达到实际生活中必要程度的确信,使心中怀疑沉默,但无需排除,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如因对方当事人的过错,使得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达到一般证明标准的状态,在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存在的可能性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1] 阎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原理与规范》,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4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09条。

[4] 参见李国光:《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5] 参见罗重海、禹楚丹、石瑞婷:《反思与重构: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化构建——以255份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载于《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下)——全国法院第28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第1440页。

[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行初字第290号。

[7]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09)乌行初字第10号。

[8]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35号。

[9]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总第123期。

[10] 宋华琳:《当场行政处罚中的证明标准及法律适用》,《交大法学》第1卷(2010年)。

[1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橞中法行初第27号。

[12] 参见徐庭祥:《论构建我国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2期。

[13] 姜世明:《举证责任与证明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5

[14]  李玉华等:《诉讼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3页。

[15]  纪敏主编:《证据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8页。

[16] 【美】肯尼思·F·沃伦:《政治体制中的行政法》(第三版),王从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0页。

[17]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99页。

[18] 陈清秀:《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534页。


 
责任编辑:夏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