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是指审判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罚度或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 我国量刑失衡十分严重的原因较多。第一,我国法律本身很不完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大,导致量刑失衡严重。我国刑法中各罪的规定十分简单,往往以"什么什么的处以何种徒刑",对前面的罪之规定只做大致描述,对后面的刑之规定跨度极大,有的从附加刑直到死刑,这种情况下便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基于自己的经验和喜好判刑,必然导致同案异罚的现象。第二,我国审判体制的不合理性。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定罪程序而没有规定量刑程序,使得量刑部分在法院内部暗箱操作的情况十分严重,量刑不透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量刑失衡的可能性加大。刑罚裁量是法官对具体的行为人裁定其所要宣告的刑罚的审判活动, 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本文所要探讨的量刑仅指狭义上的量刑, 即对具体案件选择适用何种刑罚及适用何种程度的活动。量刑规范化实质是规范量刑, 这就要求有一套规范量刑的操作程序。那么, 我国规范量刑的操作程序应当是: 首先, 确法法定刑; 其次, 在法定刑内找准量刑基准; 最后, 根据具体罪的各种量刑情节,依照一定的方法, 参照量刑基准判处宣告刑。
一、关于法定刑幅度
法定刑是指规定在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刑罚。它是立法者把各个构成要件的典型的不法, 进行一般评价的刑罚范围。法定刑作为刑罚论原理在刑法分则这一领域具体化的基本载体, 是根据社会危害性程度设置的, 因为在我国, 社会危害性被认为是犯罪的本质征。法定刑的设置与适用必须遵循正义、明确性、协调性、适应性原则。法定刑的设置根据和原则与法定刑本身反过来又制约着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及其对犯罪的认定。关于法定刑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曾作过如下解释: 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 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 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定刑; 如果是同一条文中, 有几个量刑幅度时, 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 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我国法定刑的配置模式主要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即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一定的刑种和量刑度, 并明确规定最低刑和最高刑。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定罪准确和量刑适当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众所周知,定罪准确是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前提和基础,如若定罪不准确,则无公正可言。然而,仅仅定罪准确,如果量刑出现了偏差、罪刑失衡的话,那么也很难确保整个案件的结果是公正的。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也体现在定罪公正和量刑公正两个方面,同样仅有定罪的公正是不够的,我们还应当做到量刑的公正性。可以说,法官对于宣告刑的决定的实际意义不低于对犯罪认定,不公正合理的量刑比定性失误更值得重视。只有将量刑公正落到实处,司法的公正才能被公众所认可和接受。而要做到量刑的公正就必须要对量刑的方法加以规范化, 因为规范的量刑方法才能避免法官任意发挥个人的主观性,滥用自由裁判权,才能做到同案同罚,才能真正实现刑罚的公正。
确定法定刑的性质如何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量刑说, 认为定罪是确定行为的性质, 量刑是决定给予何种处罚。选择法定刑是在性质已经确定的前提下进行的, 直接与刑罚内容相关, 应属于量刑活动的开始。一种是定罪说, 理由有二: 其一, 定罪不仅是确定行为的性质, 还确定危害量,而我国刑法对希害量不同的行为配制了不同的法定刑, 因此, 确定法定刑是属于定罪活动的范畴;其二, 定罪是以定罪情节为依据, 量刑是以量刑情节为依据。我国刑法中对一个罪名配制不同的法定刑的情况, 对于运用的标准, 往往以情节严重等概括性情节来区分, 这种概括性情节是定罪情节。因为我国刑法只对犯罪构成配制法定刑, 而对于量刑情节, 从来没有配制法定刑的先例。笔者赞同确定法定刑属于定罪的观点, 当然, 确定法定刑的性质并不影响将其作为量刑操作程序的第一步。至于确定法定刑的方法, 可以通过发挥犯罪构成的功能来实现。即通过犯罪构成来区分轻罪与重罪: 犯罪构成通过一定的特征( 要件及要件之要素、内容) 的描述, 把某类行为的社会危害量划分为至少两段以上---不构成犯罪的段和构成犯罪的段。
二、如何确定法定刑中的量刑基准
量刑规范化被作为问题提出来的背景是量刑不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较为严重的问题。量刑不规范的内在表征是人们感到量刑不公正,而其外在表现则常常被归结为“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公正是否就完全对应于“同案不同判”,这其实也是一个问题。量刑的主体是法官,量刑不规范因此被归因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不正当使用的确是量刑不规范的主要原因,但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本身也常常受到质疑。于是量刑规范化又“很自然”地被理解为压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各种细化量刑规范,固化量刑因素,公式化量刑过程的“量刑规范化”模式被提出来。一个极端的表现便是“电脑量刑”。在量刑过程中应将过去粗放式的量刑方式向精准化量刑程式转化,这一过程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估”至“算”的过程,并且这一进程已经得到最高司法机关的直接推动。而要“算”的前提就需要确立“运算”的标准或者说尺度。为此,可以考虑“总则设权重”、“分则设基准”的方式:即在总则中,对于未成年人犯,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未遂犯,中止犯,主、从犯,自
首、立功,坦白,自愿认罪,偶犯,被害人具有过错,退赃、退赔,前科,累犯等情节分别设立量刑权重;而在分则中,则对各具体犯罪确定基准刑。当然,基准刑的设定,是一个非常复杂和庞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对每一个犯罪的不同量刑幅度设定基准刑。
基准刑是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如果在确定基准刑时不够准确,最终的宣告刑则会出现较大偏差,导致量刑失衡。现在的指导意见对于基准刑的界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由于法官的学识、素养和经验不一,对同一个案件的基准刑,不同的法官会确定不同的基准刑,存在有量刑失衡的弊端。
由于量刑是在特定法定刑范围内从重或者从轻处罚, 以及在该种法定刑以下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因此除绝对确定的死刑外, 任何罪行都有一定的量刑空间。在犯罪分子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场合, 量刑空间仅指立法者为该种罪行所配制的法定刑, 反之量刑空间则指法定刑空间和适用减轻处罚情节而向下扩展的刑罚空间。对于是否有必要在法定刑空间内确定量刑基准, 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赞成的学者认为,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宽, 对罪犯适用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很难把握, 应该确定一定的基础, 这个基础用比较准确的法律术语来表示, 可以称之为量刑基准; 反对的学者认为, 只有刑法为具体犯罪配制的法定刑才是真正的基础刑, 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基准点是没有根据的。
关于确立量刑基准的方法, 学界进行了很多尝试, 也形成了很多有影响力的观点。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划分:1. 中线论。即把基准点固定在法定刑幅度1/ 2处, 从重在中线之上, 从轻在中线之下。2. 分格论。即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出若干格, 增加几个基准点, 以应付从重从轻等复杂情况。3. 形势论。即根据治安形势确定基准点, 该基准点随治安形势浮动, 形势稳定时可适当降低量刑基准点至法定最低刑, 或以中线为量刑基准; 形势动荡时量刑基准相应地水涨船高, 可以和法定刑上限重合或者靠近上限的某一个点。4. 主要因素论。该说主张基准点的确定应以对社会危害性大小起主要作用的因素为依据, 并以调查统计的实例来论证。5. 重心论。认为基准点是表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主要因素, 这个因素就是抽象个罪的重心。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意见将基准刑的确立变成一个过程: 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 根据影响犯罪构成中反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 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其在基准刑的前面增加了一个寻找量刑起点的前置步骤即犯罪构成事实确定的起刑点, 然后再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情节( 非量刑情节) 来确定基准刑。用公式表达就是: 基准刑=量刑起点( 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承担) + 应增加的刑罚量( 排除量刑情节的其他情节)。通过分析发现, 分格论认为有几个量刑基准是不可取的, 形势论也犯了类似的错误。而主要因素论以及由此推导出的危害行为论, 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赞同中线论观点, 理由是: 首先, 中线论与量刑基准的含义相一致。由于文章认为量刑基准是指对抽象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 对犯罪人适用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的基础, 那么, 中间线就成为最合适的参照: 在中间确定一个标准, 从重往上走, 从轻往下走。其次,在法定刑中间线上下适用刑罚, 不论案件是否具有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 对任何犯罪人来说都是公平的。再次, 中线论简单易行。以上其他确定量刑基准的方法可以归结为逻辑推理法和实证分析法两类, 但限于我国量刑资料的公开程度和方法本身固有的难度, 对任何一个研究者都非易事。最后, 反对者的理由不成立。有论者认为, 采取中线论是将问题简单化, 在考虑问题时完全撇开了对罪质轻重的分析。笔者认为, 在确立量刑基准时, 没有必要考虑罪质轻重, 因为罪质轻或重是立法者通过设置法定刑来体现的,而量刑基准与罪质轻重没有关系。还有一种反驳性意见认为, 中线论没有把量刑的某个情节与整个案情联系起来, 如果整个案情是轻微的, 只因为它具有某个法定从重情节就判处法定刑中线以上的刑罚; 或者整个案情是严重的, 只因它具有某个法定从轻情节就判处法定刑中线以下刑罚, 那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片面地看待了量刑情节, 没有从总体上把握量刑情节。因为如果 整个案情是轻微的, 说明存在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情节, 如果存在法定从重的情节, 不一定必然在中线以上判处刑罚, 这涉及多种情节的冲突适用问题。最后, 不管中线论可能会受到什么样的质疑, 只要坚持一个标准, 严格操作, 得出的结论就是公正的,至少是平衡的。
三、正确判处宣告刑
法定刑规定了一定的刑种和刑度, 是罪行轻重的概括表达方式, 其轻重配置由定罪情节决定。而宣告刑是刑事责任大小的具体表达方式, 体现了刑罚的个别化。在定罪正确的前提下, 量刑情节是决定刑事责任具体程度的惟一根据。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个案的量刑过程通常就是一个“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流程:即审判人员在定罪以后,参考法定刑幅度和类似已处理案件的量刑经验,大致估量出该案的基础刑期,再结合本案中的法定、酌定情节,综合估算出一个刑期,这种方式也因此被俗称为“估堆式量刑”。应该说,这种经验式做法不乏其合理性,因为毕竟通过此类前瞻(考虑以往案件量刑结果)、环视(考察类似案件处罚结果)的方式,能在较大程度上实现刑期、刑度与犯罪行为及犯罪人身危险性的大致平衡。但是,这种量刑方法终究还是经验式的量刑手段,又不可避免地与法官的个人好恶、价值取向、习惯思维密切联系,加之在当前法官自由裁量度不断提升的情形下,这种做法难免会出现量刑失衡、甚至滋生腐败。因此,已经成为常态的“估堆式”量刑也使法院的审判工作面临了若干困境。
因此, 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 必须理性评价他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人身危险程度, 力求罪责刑三者相对均衡。当然, 量刑公正未必表现为罪刑均衡。根据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学理解释的共识, 我国量刑情节体系从总体上看, 量刑公正表现为罪刑均衡的机率往往大于罪刑失衡, 所以罪刑均衡是量刑公正的一般规律。但是, 如果犯罪人具有表明人身危险性的量刑情节并且对处罚轻重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那么, 刑事责任大小就会背离罪行轻重上下波动, 所以罪刑失衡是量刑公正的特殊规律。有条件的罪刑均衡与罪刑失衡, 都是量刑公正的表现形式。要正确判处宣告刑, 就必须纠正估堆量刑的做法, 而正确处理法定刑、量刑情节与宣告刑三者之间的数量关系, 成为实现量刑公正化、科学化的唯一途径。
我国刑法在借鉴和吸收国外量刑公正观优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 结合本国实际和司法实践经验, 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折中主义刑罚论的量刑公正观。它的基本内涵是: 法定刑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 宣告刑的轻重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刑罚的轻重, 既包括法定刑的轻重也包括宣告刑的轻重。法定刑与罪行具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 是罪行轻重的概括表达方式; 宣告刑与刑事责任具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 是刑事责任大小的具体表达方式。当然,必须要说明的是,法官的经验判断和自由裁量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任何一个刑事审判,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始终是无法取代的。只是,在当前我国量刑还存在诸多困境的情形下,需要对量刑模式进行一系列完善;但法官和其独立思维在任何时候都不能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