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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退之规:“穿透式审查”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三维图景
以关联合同场景下的纠纷处理为视角
作者:黄海涛  发布时间:2022-07-26 16:18:54 打印 字号: | |

“穿透式监管”首次正式出现于官方文件,是2016年显现于国务院《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并于2017年密集进入一行三会的监管体系。[1]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等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了更为具体的穿透要求。这一概念与要求很快引入了司法审判领域,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纪要中,即提出要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2]

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关系体现为各类的合同,要实现穿透监管,就需要综合判断合同的性质、内容与效力,特别是在存在多个关联合同的情况下,这就涉及到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对性问题。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具有重要地位该原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以及合同权利、义务、责任彼此独立,体现为主体相对性、内容 (标的)相对性与责任(效果)相对性。[3]但该原则也有部分例外,如涉他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等。司法实践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的疑难问题往往是例外情况下如何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法官必需回答好“何为原则何为例外,为何原则为何例外,如何原则如何例外”这三个本源性问题。

最高法院在商品房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司法解释回应了司法需求,规定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某些具体情形,如贷款银行可以行使购房人的部分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权利[4]这些规定将合同相对性中值得深入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凸显出来,即关联合同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运用问题。关联交易(非指违规证券交易)是市场运行中的常见形态,但也是一种特殊情况,由此也需要法律的特殊调整。比较法上,德国对消费贷交易行为即专门规定,当贷款的目的是为消费者支付买卖价款服务,并且两个合同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时,关联交易行为产生,并由此赋予消费者具有直索性的抗辩权。[5]

在我国,关联交易亦较为常见,但相关法律规范有限,既不足以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各种情形,也未能提炼出共通性指导思路。故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笔者将以前述三个本源性问题为出发点,从必要性、目的性、操作性这三个角度,对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关联合同场景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司法实践

关联交易往往体现为数个关联合同,如借款合同与相应的咨询、资金托管等服务合同,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抵押贷款合同等。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情况时,必须准确把握合同相对性原则,适时做出突破。为进一步明确相关问题的表现以及此时需考量的内容,以下列举几种常见的关联合同及其司法处理情况

图一:关联合同纠纷司法处理概况

 

 

二.关联合同间穿透式审查的考量因素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发展历史,可追溯到罗马法,其后成为两大法系合同法的重要的基础性原则。但20世纪以后,各国开始陆续建立不同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制度,如英国法上的第三人引诱违约制度、法国法上的直接诉权制度、德国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说”等。[6]在我国,以对涉他合同效力的扩张等为标志,《民法典》对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态度,较《合同法》也更为开放。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须与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而进步,而不能固步自封,并强迫社会与公众削足适履。关联交易的出现是市场交易方式发展的必然,法律应当予以回应。但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有限的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长期处于“挂一漏万”的被动地位,故法官必须在审判中发挥自身的能动性。要回答好前文中所述的三个本源性问题,实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科学性、适当性,我们需要理清解决这一问题时需要重点考量的因素。

笔者认为,在关联交易相关合同纠纷的处理上,我们应当遵从以下指导思想:

(一)追求实质正义

法律制度以及法学研究本身不应过度形式化,而影响社会交往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理确定以及纠纷的实际解决,过于精细、片面化的法律概念或分析方法,必将走向自我革新的道路,以“对其僵化不合时宜之处,予以尽量消减和限制、柔化。[7]”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体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有机统一。[8]在这一点上,突破合同相对性与穿透式审查有相同的价值追求。周强院长即指出,对金融创新业务,要按照“穿透监管”要求,正确认定多层嵌套交易合同下的真实交易关系,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效力和权利义务。[9]

在关联交易的场景下,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实质公平,需要打破合同壁垒,将交易主体的利益做综合性考量方能判断,比如前述借款合同相关的顾问费问题以及担保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在类似场景下,固守合同相对性,将社会上的交易行为区分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予以调整,进而在诉讼过程中区分为不同的案由与多个诉讼,强行将整体性的社会生活分拆,“嵌入”既有法律体系与法学概念、司法活动之中,导致纠纷处理顾此失彼,个案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显然有失司法的正当性。

(二)尊重意思自治

合同相对性原则反映了债作为请求权的本质,也反映了民法尊重意思自治的基本特征,反映了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现代社会,意识自治仍然是合同法的法理基础之所在,只是现代合同法基于实质正义的考虑,对其有所限制和调整。即使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中,意识自治仍然发挥着基础性作用,正如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中所规定的例外事项,即明确第三人可以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前提,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授予第三人合同履行请求权。[10]

个人认为,在合同间关系问题的处理上,尊重与体现意思自治,应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允许双方当事人以意识自治为基础,确定合同间的关系以及第三人介入合同履行事项的情形,这一点在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已经有所表现;二是对于意思自治的尊重应当基于对真实意思的保护,对于受欺诈、胁迫等原因而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本身为通谋虚伪行为的,应当予以否定;三是受到意思自治原则保护的合同内容应当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对于合同内容严重违法或为恶意串通的,应应当予以否定;四是对两个或多个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知应当予以平等保护,不应厚此薄彼,区分先后、优劣。

(三)体现法典思维

法律部门,是对法律现象中法律规范的一种“调整型”归类安排。民法内部各部分之间也存在类似的逻辑关系,我国《民法典》改变了类法典化松散民法的规则冲突、规则不足和规则错误的状况,实现了民法规则的体系化、完善化。立法的完善,对于司法的体系化与系统化,既是帮助,也是需求。《民法典》各编在具体适用于社会生活的过程中必然存在一定的重合关系,即使是一个普通的买卖合同,即需要同时适用民法总则(行为效力)、合同法(合同生效至履行全过程)、物权法(物权移转)。

具体到合同相对性原则问题上,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将合同法规则与其他法律规范统筹考量,如在担保方面强调了合同相对性应服从于担保从属性,除限制担保合同的违约条款效力之外,在应收账款质押、让与担保等情形下,合同相对性也应服从与功能主义担保观的要求。除现有规范以外,我们在其他场合,也应注意《民法典》的系统性,不能就事论事,盲目遵从合同相对性,防止损害其他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的实现,如: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应当注意合同法与婚姻法的衔接,准确界定借款之意思表示发出的形式与内容要求,准确界定合同主体进而确认还款主体;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问题上,应当注意合同法、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衔接,准确界定家事代理权、夫妻法定共有等制度在处理一方出售共有财产问题时的作用,妥善处理合同主体、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等等。

(四)注重程序配套

实体与程序,为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互相协同,不可偏废。在解决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问题的司法过程中,我们必须同样关注于诉讼程序的“相适性”安排。公正的法治是正义的基本要求,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这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

就本文之主题,在诉讼程序方面,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1.做好程序保障,保护利益相关方的程序参与权

传统观点认为,合同当事人与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一般具有同一性、重合性和对应性。但随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日益完善与例外情况的增多,合同相对性导致的诉权问题在大陆法国家以及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均已经解决。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对涉他合同的规定,使得第三人可以成为合同中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进而也拥有了诉讼主体身份。除此之外,在其他与合同相对性有关的纠纷中,我们也需要注重对相关利益方的程序保障。程序保障中至为重要的即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或称听审权。唯有听审权受到保障之程序,始可满足公正程序之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诉的识别以及诉讼标的的界定上采纳了经典通说,即民事法律关系说。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又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标记每个纠纷案件的案由及具体审判要求,根据合同类型、性质及其当事人决定诉讼当事人的范围。而我们在实体法上突破合同相对性,特别是其中主体相对性时,即需特别注意在诉讼法上扩张当事人的范围,将可能受到该诉讼影响的合同外第三人或关联合同当事人纳入本次诉讼中,使其能有机会对相关合同事项充分发表意见。

2.扩大程序效能,力争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案结事了,不仅仅是一个口号,更需要科学、完善、开放的程序设计。在解决合同相对性问题的相关诉讼之中,我们需要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制度设置去扩充诉讼的“容量”,使其能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体要素及法律效果相适应,并在一定程度上兼容法官所做的法律判断的不确定性。而在司法实践中,同一诉讼能否审理两个以上法律关系,能否确定两个以上案由,有些法官都心怀疑虑。如此,则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更无从在诉讼架构上展开。因此。除了充分运用现有的共同诉讼制度、第三人参加之诉制度等诉的主体合并制度之外,还可以探讨建立单纯合并、竞合合并、预备合并等诉的客观合并制度。

3.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其处分权行使

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1992年首先提出了程序选择权的概念。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基础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处分主义。程序选择权的核心理念即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有权通过行使其诉讼及实体上的处分权,在法律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程序类型,决定是否参加特定程序或者决定特定程序事项的发生,运行、终结。就本文之主题而言,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亦为合同自由,其内核与处分主义遥相呼应。故我们在相关诉讼程序中,也应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如利益方可以选择作为无权第三人,或选择并案诉讼、另案诉讼,允许当事人基于突破合同相对性提出主诉求,同时从相反观点出发提出“替补性诉讼请求”。

三、关联合同间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具体运用

关联合同的广泛存在,促使我们进一步发掘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运用场景与适用方略,笔者建议:

(一)合同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要素判断

现行法律体系,特别是司法解释,在实质正义和“三个效果统一”的指引下,历来在关联合同的处理上对于突破合同相对性持审慎的肯定态度,如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追索工程款等。这一点在实践中应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如何判断合同的关联性。

比较法上,德国对判断两合同是否能够构成关联合同的最核心标准有二:第一是贷款目的,第二是二者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德国学者争论的问题主要是经济整体性考量是按照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笔者认为,综合比较法经验与司法解释的过往精神,判断是否构成关联合同,应秉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考虑以下要素:

一是合同目的的关联性。关联合同首先体现为合同目的的关联性。合同目的一方面是客观的、普适的,固定类型的合同具有固定的、相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相同;另一方面,其又是主观的、特定的,是特定合同中特定当事人的特殊想法。两个合同之间目的的关联性,可以是固定的因果关系,也可以是前提关系,可以是主从关系,也可以是互利关系,具体类型在所不论。

二是合同主体的关联性。合同主体的关联性具体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主体的同一性,即两个合同中有一方当事人相同(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与抵押贷款合同),二是主体的从属性,即不同合同主体之间具有一定的控制关系。这种控制关系可以体现为人员、财物、运营三个方面,如股权投资或运营资金来源方面的特定性,也可以体现为交易关系的垄断性、专属性,还可以体现在治理机构与高管人员在组织方面的混同性等方面。司法实践中,商品房预售领域里的开发商与物业方、开发商与团购方、企业间拆借领域中的出借人与所谓的咨询服务方、款项管理服务方等,均常见此情况。

三是时间的关联性。即两个合同在合同订立过程、成立时间、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终止时点等方面的同一性、延续性,其意自明,不再赘述。

四是履行的关联性。在关联合同之间,合同在履行方面也有极强的互利互惠关系,其关联性也可体现为前提关系、互利关系、因果关系等。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如,融资租赁领域买卖合同的履行是租赁使用的前提,外卖领域餐饮合同与运输合同互为条件。

(二)关联合同背景下突破相对性的必要性考量

从法律的视角看,事实中“度”的问题直接决定法律性质与效果。比例原则既是基本的立法原则,也是基本的司法政策,如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民法侵权法中区分一般过错与重大过错,皆是如此。就本文之主题,法院认定数个合同间存在关联关系之后,是否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我们同样需要考虑以下“度”的问题。

 

一是厘清主观干扰程度。两个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根据其原因,可以分为主观关联与客观关联两种类型。客观关联是指两个合同的关联性为合同特性之反映,二者在合同目的、内容、履行之间需相互衔接、配合,从而使其关联性为客观之需求,而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之影响,如商品房预售合同与水电气服务合同、融资租赁与买卖合同。主观关联则是指合同之关联为当事人合意之结果,是为了特定目的而主动建立两个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典型如借款合同与各种服务合同。而在合同相对性问题上,相较而言,主观关联者应当较客观关联者承受更为严格的审查,更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需求,以避免部分当事人通过合同手段不适当的增加收益,转移风险,防止主观因素干扰双方权利义务的衡平。

二是适应关联紧密程度。仅仅区分关联的主观性与客观性,并不足以使我们在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方面下定决心,还需考虑关联的强度大小,强关联者更需统筹对待,弱关联者则宜分而处之。强关联者如商品房预售与抵押贷款合同,不统筹处理无法案结事了。而反观目前正在兴起的商品房团购,作为团购组织者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缔约与履行过程并无变化,房款支付与团购款支付依据规定也是分别支付与收取,故宜分别处理。

三是区分关联的必要程度。合同间的关联性可以根据其必要性之强弱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为必备关联,即特定合同为实现其合同目的,促进合同履行,必需要有另一合同予以配合,该情况与客观关联所覆盖的范围有较大重合之处,但应当包括客观关联之外的虽非不可或缺,但亦属通常必要需求的情况,如商品房预售合同与抵押贷款合同;第二类是商业关联,即虽然必要性并不如前者般突出,但从“商业”(经济利益)上考虑,有相关合同之配合、协作,更有利于促进交易,实现合同目的,如担保合同之于借款合同、快递运输合同之于网络购物等;第三类是强行关联,即本无必要共同出现,但一方当事人为实现自身特殊目的,而牵强附会的设定关联合同,如借款合同与咨询、资金管理等服务合同。上述三种情况,根据其必要性之大小而与突破合同相对性之需求间存在“正向关系”,必备关联一般应统筹考虑,强行关联应分而处之,商业关联则宜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亦需充分考虑统筹处理之需求。

四是考虑各方自愿程度。在市场交易中,某些合同当事人为谋求利益最大化,通过由自己或通过自己控制的第三人另行签订关联合同的方式,将本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解除、违约等事项与该合同挂钩,并采取限定合作主体、资金来源、供货渠道、商品(服务)类型、贸易模式、运输方法、交付路径等方法,为自己获取更多收益。如此时案件情况已经损害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则应按前文所述效力瑕疵规则处理;如尚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但确实有损于对方当事人的知情权、比价权、选择权的,则应通过突破合同相对性,统筹处理两个合同的方式,克服合同条款本身的局限性,实现实质公正。


 

图二 突破之必要性的考量因素

(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方式选择

在法院判断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之后,有哪些方式可以选择?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与例外,在我国与比较法上广泛存在。与此相对,有学者也将其突破方式总结为主体的突破、内容的突破和责任的突破三个方面。

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认同,但这一表述属于理论上概括性的分类方式,对司法实践指导性不足。为审判操作考虑,对关联合同,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1.合同效力的综合判断

在关联合同中,部分合同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合同内容与另一合同存在法律上的不兼容性的情况下,我们应否定其中部分合同的效力,依有效合同处理各方争议,典型情景即担保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支持相应请求。

就合同效力瑕疵事由,特殊者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通谋虚伪行为,是表意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对外作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其特征在于当事人之间欠缺效果意思。通谋虚伪行为包含两个行为:一是伪装行为;二是隐藏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伪装行为无效,隐藏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而隐藏行为仍需进行二次审查,并有有效、无效或可撤销之可能。以民间借贷与服务合同为例,其中的服务合同中关于通过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真意,双方真意是以隐形利息的方式,扩大借款收益,规避利率上限的限制。故在处理上,应当将其定性为缺乏真实效果意思的通谋虚伪行为,从而否定该服务合同(伪装行为)之效力。

2.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性的严格审查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问题上亦是如此。民法典关于涉他合同的规定就旗帜鲜明的以当事人的约定为突破的基础。我们也应当在审判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执行合同中的相关约定。

在对合同条款的审查过程中,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1.务必树立基于合同的具体正义观,重视合同类型,注重合同文本,法官在对合同进行公平性审查时,应当适当谦抑,既不应泛泛的将社会通常观念(特别是得失盈亏)加以某一具体合同之上,也不应随意的将法官自己的正义观加以当事人意愿之上;2.要紧紧抓住“订立合同时”这一时点,就合同中约定的涉及第三人或关联合同的内容,应当充分运用社会常识与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合同订立时的背景、合同目的与动机、订立合同时各方之合理期待、合同事项处理的通常交易习惯等,对约定的合理性、公平性进行具体审查;3.着重警惕占据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这里的优势地位,乃是指“相对性”的比另一方更具优势,更为主动,并非必须绝对性的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上流,而优势可以体现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专业素质、交易经验、法律服务水平等各个方面。

对于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至关紧要,我们要以法律手段来防止少数当事人利用合同手段而侵害对方当事人或其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方面,主要的审查救济手段有三项:一是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救济制度;二是格式条款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制度;三是合同解释中的诚信解释制度。

3.合同主体的加入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可以参与到合同之中,或受到合同的约束,如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于设备买卖合同,应收账款质押或收费权转让中的债权人、受让人等。但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此处合同当事人的判断不应局限于合同载明的当事人情况,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的过程以及内容等综合判断,并在涉及隐名代理、越权代理等情况时,准确判断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此时合同文本以外的“第三人”才是真正的合同当事人,其进入合同并非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结果;二是法院应当加强体系思维,注意《民法典合同编》以外的其他部分或其他法律对合同外第三人加入合同的规定,如《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规定,《总则编》第75条以及公司法相关规范中关于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等。

4.合同内容的统筹处理

在某些情况下,对关联合同的处理应当将数个合同的条款统筹考虑,协调处理,特别是其中针对的事项相同或相似的条款,实体上如前文所举的借款合同的利息收益与所谓的“咨询、顾问、审计、法律审查、资金管理”等服务合同的服务费应当加在一起,综合判断是否超出法定上限,程序上如借款合同与相关担保合同中各自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当根据被告身份及诉讼请求内容、理由,按照担保从属性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5.合同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转移与分担

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下,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可能成为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与责任的真正主体或共同主体,《民法典》涉他合同的条文,除了延续《合同法》允许第三人履行或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定之外,还授权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关联合同中,伴随合同主体的加入,第三人也可以主张合同约定的内容,如前文所述的贷款银行可以主张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权利,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分包合同之相对性的限制,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款等。

6.诉讼主体的增加

当法院就关联合同中某一合同项下纠纷进行审理时,如需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数个合同涉及到不同的主体,则应当允许其他合同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身份一般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如果综合案件情况,其可能承担合同义务或责任的,也可列为共同被告;该主体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由主张本案诉讼标的(即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的,可以允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

 

结语

 

穿透式审判与突破合同相对性,都是人民法院在“三个效果统一”目标下,在追求实质正义的过程中,所采取的的司法方法。关联合同作为合同中的特殊类型,基于相互之间在合同目的、主体、内容等方面的关联关系,对于纠纷处理中的统筹考虑,一体处置,具有天然的需求。本文基于司法实践中穿透式审判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现行规范与司法现状,尝试概括出普适性、操作性的司法规则,为解决“为何突破、何时突破、如何突破”的根本性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请方家斧正。



[1] 程丹:《穿透式监管合力而为 让非法资本无处遁形》。

[2] 该纪要引言部分。

[3]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马超、邵和平:《论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原因、内涵与价值》,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7期。

[4]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5] 徐静:《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再认识——兼及对<德国民法典>第359条之借鉴》,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

[6] 王中美:《合同相对性与债权保护的若干问题——兼评<合同法>相关条款》,载《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7]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8] 袁合川、邓晓霞:《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价值》,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8期。

[9] 张桦:《“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功能与边界刍议》载于《人民法院报》2021年3月18日,第5版。

[10]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3-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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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夏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