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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应如何作出明确提示?保险人要注意!
作者:北京三中院  发布时间:2022-11-16 10:14:58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购买保险,电子投保等线上办理方式也越发普及。但在保险赔付时,因为免责条款的一些内容未经过有效确认和沟通,保险人与投保人常会因此引发争议。那么,保险人应如何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呢?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又会承担哪些后果呢?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一下。

案情回顾


2019年某日,杨某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在某路段上掉头行驶,与冯某驾驶的奔驰牌轿车的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冯某车辆于次日被送往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总计79000元。杨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冯某修车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冯某修车费77000元。除上述费用以外,冯某还向保险公司及杨某主张交通费损失9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8800元。并经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辆贬值评估价格鉴定。

杨某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未就免责事项进行告知,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冯某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保险公司则称,已于2018年某日向杨某发送投保链接短信,载明投保人信息及投保告知事项,其中“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字样以蓝色字体标注并注有下划线,点击进入后显示保险条款页面,其中,免责部分第二十四条载明,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投保人杨某已签约,故其认为已向杨某送达相关免责条款,应视为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经查看,保险条款页面篇幅较长、字数较多,需要翻阅多页后才可查看该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前后均有大篇幅内容。因此,双方就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是否产生效力存在争议。

法官说法

电子保单是顺应信息时代发展的产物,与传统保险产品相比,具有快捷、便利、环保的诸多优势,但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不因采取新的营销方式、简化操作流程、节约办理时间而减轻或免除。此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之标准,相较于面对面投保签约方式应更为严格。

本案争议焦点为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是否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条款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杨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杨某作出明确说明。

首先,保险公司虽对于责任免除部分整体进行加粗处理,但在前后均有大篇幅内容的情况下,尚不能够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杨某注意的提示效果。

其次,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送达投保确认网址时,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杨某注意的提示,也未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其所主张的杨某阅读完毕所有内容并确认无误后才可点击确认投保选项亦缺乏依据。同时,在并非面对面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由于保险条款篇幅较长及线上投保操作简单等客观原因,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难以注意或者理解到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免责条款,杨某亦主张投保过程系由保险业务员协助操作,其并不清楚免责条款内容,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业务员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仅以短信、网页载明相关字样,亦不能够达到电子投保方式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程度。

综上,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向冯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陈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