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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沙龙 |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单方代为履行的性质
作者:北京三中院  发布时间:2023-02-13 09:14:46 打印 字号: | |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单方代为履行的性质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

(2022年第29期)

 文/尚晓茜 刘衍

裁判要旨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的履行行为应属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其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应结合案件事实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认定,主观方面包括第三人履行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债权人接受履行时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以及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与主债权债务之间的关联性。

案情

原告: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某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陶某峰

2016年7月21日,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某广告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某广告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陶某盛出具《借条》载明某广告有限公司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一年内一次还清,借款收益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利息。《借条》底部注此笔借款见证及担保人陶某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其员工刘某与陶某峰的微信记录显示在2020年1月21日至9月10日期间,陶某峰数次表示协调解决还款事宜。

2020年1月21日,陶某峰向康某梅支付10万元;2020年8月21日,A公司向B公司付款20万元;2020年9月10日,A公司向C公司付款20万元。2020年9月9日,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到陶某峰2020年1月21日还款20万元及2020年8月21日还款10万元。2020年9月7日,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C公司代收陶某峰20万元。

康某梅系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陶某盛系陶某峰之父,某广告有限公司与A公司是关联公司。某广告有限公司与陶某峰认可50万元系本案还款,但并非确认全部债权;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则主张系某广告有限公司与陶某峰共同还款,应视为陶某峰对借款重新确认。

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广告有限公司与陶某峰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7月21日起算六个月,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证明曾在该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但微信记录可看出其向陶某峰主张债权并据陶某峰要求出具《确认函》《情况说明》,故陶某峰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再次对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进行确认,其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时效截至2020年7月21日,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起诉,但其在2020年1月即向陶某峰主张债权,陶某峰未提异议且还款,故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据此判决某广告有限公司与陶某峰给付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已付50万元优先抵扣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

一审宣判后,陶某峰与某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陶某峰为连带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结合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时间及借款时间及期限,主债务履行期于2017年7月21日届满,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自2017年7月2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陶某峰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未证明在前述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情况下,陶某峰免除保证责任。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主张陶某峰的履行行为属于共同借款或债务加入,但《借条》已载明陶某峰为担保人且《情况说明》《确认函》系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己出具,其中并无陶某峰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加之陶某峰关于协调解决资金问题的意思表示不能与债权确认、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承诺还款、债务加入之意思表示等同。本案借款期限于2017年7月21日届满,二年诉讼时效于2019年7月21日届满,因民法总则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本案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二年,故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无中止、中断事由情形下,本案诉讼时效于2020年7月21日届满。但是,在无证据证明陶某峰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陶某峰转款10万元及委托付款40万元均指向某广告有限公司应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借款偿还义务,结合陶某峰与陶某盛为父子关系、陶某盛系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陶某峰的付款及协调行为理应为陶某盛知悉,加之A公司与某广告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认定50万元还款指向某广告有限公司具有并实施了清偿债务的表示行为。因此,因某广告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前间接作出了清偿债务表示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改判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金500万元及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242 187.5元以及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评析

本案当事人围绕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作出的履行行为性质及对诉讼时效的影响产生争议。笔者认为,首先需严格适用保证责任认定规则及诉讼时效制度,依法保障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权益;其次应在准确把握当事人真实意思基础上对当事人行为性质及法律地位做出认定;再次可从当事人相互关系、履行行为背景及实际履行情况等角度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最后要兼顾法律规定与个案平衡,鼓励清偿债务的积极性,合理认定特定情形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一、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债权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前作出的履行行为性质认定

(一)是否属于继续提供保证

关于债权人于特定情形下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指出,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亦对前述批复有关精神予以继受。因此,陶某峰的履行行为是否属于继续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应当围绕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这一事实进行认定,按照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进行审理。显然,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陶某峰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陶某峰的履行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提供保证。

(二)是否属于共同借款

共同借款是指二人以上的借款人共同向出借人承担借款清偿义务,在法律性质上指向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连带债务。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共同借款作为连带债务的法律特征有四:(1)借款人为二人以上,每个借款人的债务都是以全部给付为内容;(2)每个借款人的债务具有相对对立性,各个在债务相互独立,并无从属关系;(3)借款人的给付具有同一性,任一借款人给付,则全部债务消灭;(4)共同借款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为陶某峰的履行行为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并据此主张陶某峰与某广告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但本案事实并不能体现共同借款的前述法律特征,故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连带债务的共同借款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不同,后者属于从债务,具有从属性,附属于主债务而存在。

(三)是否属于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合同法未对债务加入作出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因此,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有四:(1)原债权债务关系继续有效存在;(2)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的约定;(3)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减免;(4)将债务加入事宜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而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结合本案,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主张陶某峰的履行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但其既无证据证明陶某峰与原债务人某广告有限公司之间有关于债务加入的约定并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出通知,亦无证据证明陶某峰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过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陶某峰对此明确否认。借款合同纠纷中,需要注意共同借款与债务加入的区分:前者一般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之初即已存在,各借款人的债务形成时间不分先后;后者则一般发生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后的履行过程中,甚至原债务人发生违约情形后。

(四)是否属于代为履行

关于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在排除承担保证责任、作为连带债务的共同借款与债务加入后,需要考察其是否属于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对此予以延续。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类型。有观点认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属于广义的担保行为。其特征有三:(1)此项约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第三人并非该约定的当事人;(2)作此约定的目的在于确保第三人的履行;(3)债务人的债务是独立债务,不像保证人的债务那样具有附从性。本案中,某广告有限公司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关于由陶某峰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约定,因此陶某峰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前述关于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

与第三人履行合同概念相近的还有“第三方单方自愿代为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据此,第三方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有四:(1)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2)债务人不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4)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未明确将第三人代为履行排除在外。关于构成要件一,是指此处的第三人不能是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不能是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保证人、担保人等,否则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并非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而是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履行义务。本案中,陶某峰原本为借款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因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依法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保证责任,故其现已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亦非共同借款人、债务加入人等主体身份,故应属“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关于构成要件二,具体包括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违约、丧失履行能力、自己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已无现实可能等情形。本案中,某广告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属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关于构成要件三,有观点认为,只要第三人履行该债务的目的合法或者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其具有合法利益。关于构成要件四,具体包括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显然,本案中陶某峰的履行行为并不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且某广告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亦非只能由其自己履行。因此,本案中陶某峰的履行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关于“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规定。

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作出的履行行为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

关于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陶某峰的履行行为引发的直接法律效果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陶某峰,除非陶某峰与某广告有限公司另有约定。另外,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同,其并非一种合同类型,而是一个事实行为。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主要理由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既不基于法律规定,也不基于当事人约定,其在性质上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但是,对于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行为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规定。

(一)一般情形: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不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效力

本案需要考察的是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情形。笔者认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与义务人同意履行并非当然等同,亦非完全互斥,其在特定情形下可归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关于二者并非等同,理由如下:第一,从法律层面而言,《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在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作出规定时,涉及主体表述为当事人一方、权利人与义务人,难以直接将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归于其中。第二,从司法解释层面而言,《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四条将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列举解释为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亦难将第三人的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行为归于其中。第三,从学理层面而言,如前所述有观点认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应当包括义务人的代理人、监护人、财产保管人等履行债务的情形。笔者对此亦持肯定意见,之所以债务人的代理人、监护人或者财产保管人的履行行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系因其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主债务人,亦使权利人无需再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和维持其权利;更深层原因则在于义务人与其代理人、监护人或者财产保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已基于法律规定或者事前约定予以明确,代理人、监护人或者财产保管人的履行行为在行为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但因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在行为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该第三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问题显然不能径行与代理人、监护人或者财产保管人一致。因此,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与义务人同意履行并非当然等同,故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行为在一般情形下不能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效力;但是,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在何种情形下可与义务人同意履行相关联并由此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效力,下文将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予以论述。

(二)一般情形之例外:主客观因素相结合下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

尽管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在行为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但该第三人并非基于无意识或认识错误而作出代为履行行为。正如有学者认为,在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情形下,该第三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的主观意愿,其对所履行的债务并非自身债务具有清醒认识;相应的,债权人亦不能基于认识错误而接受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否则将不发生《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效果。同时,从学界关于债务人能否对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表示拒绝的讨论可以看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一般具有某种关系;而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规定亦可看出,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与主债权债务之间也存在某种关联。因此,结合对主客观因素的分析,可将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连接起来,亦可将第三人的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行为与主债权债务关系相关联,进而就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问题作出判断。

1.主观方面

(1)第三人履行时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履行时的意思表示,主要指向第三人在向债权人代为履行时的主观认识,包括对主体、债权债务内容以及自身履行行为的认识:对主体的认识,是指第三人对债务人与债权人情况明确清楚,并对自己并非债务人、保证人或者连带义务人等不存在错误认识;对债权债务内容的认识,是指第三人知悉债权债务的种类、性质以及范围等事项;对自身履行行为的认识,则是指理解自己履行行为的替代性并对履行内容无误解。本案中,陶某峰于2020年1月21日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方支付10万元,结合《借条》内容及其在微信聊天中对该笔10万元款项的有关陈述,可知陶某峰在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时对于某广告有限公司系债务人、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债权人、债权债务内容为500万元借款本息以及自己履行行为的替代性、履行内容等并无错误认识,故陶某峰关于其系保证责任免除后自愿履行行为的主张成立。

(2)债权人接受履行时的意思表示

与第三人履行时的意思表示相对应,债权人在接受履行时的意思表示,主要指向债权人对于第三人系单方、自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而非履行自己对债权人的债务不存在错误认识,并对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将相应扣减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无误解或者异议。本案中,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方并未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对陶某峰有关10万元款项的陈述予以否认,《确认函》《情况说明》虽有陶某峰还款与代收陶某峰款项等内容,但其系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己出具,不能证明是陶某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陶某峰付款系为履行自己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2.客观方面

(1)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在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场合下主要表现为亲属关系,在双方均为法人或者一方为法人的场合下则主要表现为持股关系、投资关系以及合作关系等,在具体案件中还会出现各种关系的交叉重合。因此,第三人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愿意代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亦正是基于此种特定关系,债务人理应对第三人的履行情况知情,除非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其对此确实不知情或者不应当知情,例如债务人举证证明其对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行为及时提出过异议或者明确表示过拒绝。本案中,陶某峰曾任某广告有限公司董事等职务,且某广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与其系父子关系,某广告有限公司又持有陶某峰委托付款的A公司80%股权,故有理由相信某广告有限公司对于陶某峰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付款事宜知情,而某广告有限公司并未就不知情提出反证。

(3)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与主债权债务之间的关联性

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于主债权债务之间的关联性,指向《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如前所述,只要该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目的合法或者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其具有合法利益;同时,亦有学者从利害关系角度认为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是指该第三人与主债权债务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会因债务人的不履行而遭受损失。尽管此种利益一般仅限于财产利益,但在具体案件中,不宜仅以财产利益为限。另外,《民法典》并未对无利害关系情形下的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作出规定,实践中该第三人一般是基于赠与或者无因管理等原因代为履行。具体到本案,第一,陶某峰的履行行为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故可认定其具有合法利益;第二,从利害关系角度而言,陶某峰显然不是基于向某广告有限公司赠与或者基于无因管理等原因作出履行行为,故其应属有利害关系情形下的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第三,陶某峰在微信聊天中多次就协调解决资金问题作出陈述,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其与主债权债务之间的利害关系。因此,陶某峰与主债权债务关系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履行行为与主债权债务关系之间亦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陶某峰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于2020年1月21日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的履行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其在2020年8月21日与9月10日作出的履行行为亦相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故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责任编辑:陈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