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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的履行附条件之司法适用初探
——以《民法典》第158条和159条为中心
作者:张清  发布时间:2023-02-23 11:40:17 打印 字号: | |

      现代社会为规避风险、提高效益,市场交易方式日益多样化,合同条款约定日趋复杂化,当事人为了控制合同义务的履行和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中约定对一项或多项义务的履行附加各种条件,比如上述著名的半费之讼即是就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附加了条件。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条件是否成就往往产生很大争议,由此产生的附条件合同纠纷数量激增,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比也越来越高。与传统的附条件合同不同,合同义务的履行附条件多是合同条款附加条件,而非对整个合同的效力(生效或解除)附加条件,且多以一方或双方或第三人义务的履行为条件。由此导致条件成就与否与义务的履行产生牵连,举证责任分配也更为复杂。而针对上述情况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和解释《民法典》第158条和159条,存在争议。本文先从三则案例看不同裁判路径。

      一、个案透视: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之不同裁判路径 

      案例一:甲承接乙设备安装工程,约定在甲完成设备单机安装调试之后支付款项。后甲起诉要求乙支付款项,乙抗辩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附条件协议》不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并不是法律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条件。因甲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已经完全按照《附条件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其设备单机调试的先履行义务,故乙有权拒绝其支付款项的后履行义务。二审法院认为,甲提供证据证明了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并具备调试条件,但进行调试需要乙供电,甲在函件中亦提出要求,让乙前来验收设备调试,乙亦明确拒绝。甲已经完成了应当主动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需要乙进行配合履行的义务,亦发函告知,在乙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案例二:甲承接乙的项目工程,甲先行施工,约定工程款在乙收到开发区补助款后支付甲。后甲起诉要求乙支付工程款,乙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条件的设置控制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时间的手段,若条件不具有控制法律行为效力之功能,则不构成“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之“条件”。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约定的上述付款条件便不具有控制法律行为效力之功能,故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系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本案中乙并未举证证明补助款确定能够收到,以及确定能收到的具体时点,因此该事实的发生尚不确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甲可随时要求乙履行,但应给予乙必要的准备时间。二审法院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附条件将导致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处于约定不明,无法具体实施的境界,这从根本上危害合同的根本目的,严重损害另一方的根本利益,违背合同的公平原则,这种不明确的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因此,其不具备合同效力,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货款。

      案例三:甲方向乙方提供承租客户,双方约定自乙方与承租人交接后付款。后甲方起诉要求乙方付款,乙方抗辩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甲方并未举证证明乙方与承租人完成了交接,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审法院认为,乙方与承租方约定的交接条件,甲方并不知情,应由乙方承担交接未完成的举证责任。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未与承租方积极交接,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

      以上三则案例中体现了对合同义务的履行附条件的不同裁判路径。

      二、根源探寻:法律及理论空白导致适用不统一

    (一)法律规定较为简单、理论研究较少

     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62条、1988年施行的《民通意见》第75条、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45条、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58条、第159条、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158条、第159条,均只是对法律行为附条件进行了简单地定义性的规定,没有涉及到条件的定义、无效条件以及条件成就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唯一涉及条件属性的是上述《民通意见》第75条,提及附加不法条件和不能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及《民法典》158条也提到“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但条件的性质其并没有规定,可能立法者认为理论界对条件的性质已有通说,不存在争议。确实,条件的定义和属性多来源于法学教材。比如史尚宽《民法总论》中的定义:“条件,谓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之一部,使其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系于客观的不确定的将来之事实。”江平主编的《民法学》中的定义:“条件是未来发生的具有不确定性的事实,且是行为人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的手段。”亦有很多法院判决亦会对条件进行定义,但是亦来源于相关法学教材。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定义:“在法律上所称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通过以上通说的定义可以归纳出条件的性质:1.条件是意思表示之一,属于法律行为的一部分;2.条件是未来发生的事实;3.条件具有不确定性;4.条件是一种客观的而非主观的事实;5.条件是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这些条件的属性或特征都是从正面概括定义,但是上述特征是否涵盖了条件的全部范围,不满足上述特征的事实能否作为条件认定呢。笔者通过检索国内学术专著及相关期刊论文,亦并未有太多学者对条件制度进行研究,大多对条件定义进行了上述教科书式陈述,并未有深入的探讨,遑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附条件的研究。有部分期刊及硕士论文就条件问题进行了探讨,其中袁治杰的《法律行为的条件理论》主要侧重于对法律行为条件的起源和法律行为内涵分析,以及条件成就是否具有溯及力。翟远见《<合同法>第 45 条(附条件合同)评注》从对法律规定评注的角度对条件的属性、条件的类型、不容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及条件拟制等方面对法律规定进行了解读。崔建远《论法律行为或其条款附条件》《合同条款附条件绝非合同附期限》中对于合同条款亦可以附条件进行了论述。楼臻《附条件合同的法律保护》从比较法的角度提出了义务附条件合同纳入法律规定范畴的建议。总体上来说,对合同义务的履行附条件的理论研究并不充足,法律规定亦较为简单,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并不统一。

    (二)相较于效力限制条件,义务履行条件法律关系更为复杂

     效力限制条件,又可称之为效力限制说,是指条件系控制法律行为的效力(生效或解除)。此种情况下条件一般具有单一性,比较容易判断,法律关系亦较为简单。比如双方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时抵押合同生效。义务履行限制条件,又称之为义务履行限制说,是指条件不仅系控制法律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亦可约定对一方或双方义务的履行设置条件予以控制。义务履行限制说在不存在法律行为制度的法国和英美法国家应用比较多。近年来,在现代交易的高风险、高效率、交易方式复杂的背景之下,应用更为广泛。常见于付款条件、转让条件等设置多层次,单方义务及双方义务、甚至第三方义务来回穿插的条件,比如分期付款、土地使用权转让、对赌协议、项目收购等。复杂的多层次多条件的交易模式,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也更有难度。

      三、思想实验:统一法律适用、构建条件类型化

    (一)肯定合同义务履行附条件适用附条件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传统观点认为义务具有确定性,不能附条件。从条件的功能上分析,“条件最重要的功能在于,法律主体可以通过条件的约定克服时间的障碍,对未来不确定性进行把握,对各种可能性进行预测,并作出各种可能的防范措施。这尤其体现在合同法领域。”当事人通过条件来控制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冲销未来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故条件具有不确定性和未来性,这样才能满足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有计划地预防风险和降低损失。而义务具有确定性,合同对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当事人受合同拘束力,应当按期履行。对于该合同义务附加不确定性的条件,违背了诚实信用履行合同原则。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义务的前提下,对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附加条件,使其处于不确定发生的状态,显然显示公平。本文认为不是义务附条件,而是义务的履行附条件。不否认合同中的义务确实是明确具体约定的,但是该义务的履行是具有不确定性的。现代社会瞬息万变,合同法既然规定了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制度,就允许当事人存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因此合同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义务,但是该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不可预估性和风险性,当事人正可对该义务的履行附加条件,以预防风险和降低损失,与条件功能不谋而合。同时可以运用条件拟制成就的功能对于一方故意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控制,视为条件成就。

      其次,传统观点认为条件本质属性是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合同条款附条件与其本质属性相冲突。其一,条件本质属性是法律行为的附款,是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即条件本身就是法律行为的条款,与其他法律行为条款处于并列地位。“承认法律行为条款附条件会违反附条件即为合同的附款这种本质属性。” 其二,条件仅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如果不具有控制法律行为效力之功能,则不构成条件,如交货条件、付款条件等。” 本文认为条件是意思自治可对各种行为施加影响。条件是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即条件是意思表示的一部分,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既然附款就是一种条款、一种意思表示,或曰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那么它可以与整个合同组合成一体,成为合同的一部分,也可以与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组合成一体。换句话说,合同的整体与合同的组成部分(条款)在本质上都不排斥附款。”故条件亦可扩大适用范围,成为法律行为条款的一部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对于条件的理解与适用,反而能够与普通人的理解与认知相一致,扩大条件的适用范围,让条件成为意思自治的另一个盛世。

    (二)根据义务与条件之间的关系,构建条件类型化

      第一,根据合同义务的履行所附条件与合同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可以将条件分为三类:附一般履行条件、附本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和附非本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合同义务的履行附一般条件,即合同义务的履行所附加的条件与合同义务没有牵连关系,是一般条件。比如,如果明天下雨,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此种情况类似于效力限制条件,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条件成就与否以及举证规则都比较简单判断。

      第二,附本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又可分为附本合同单方义务履行条件和附本合同双方义务履行条件。附本合同单方义务履行条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附加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为条件。附本合同双方义务履行条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附加双方义务的履行为条件。比如案例一中甲乙双方约定自甲方安装调试完设备后付款。此种类型与合同履行抗辩权竞合,可以选择适用。比如,甲乙双方约定自甲方交付设备后5日内乙方支付货款。甲方未交付设备履行其先合同义务,乙方自然可以拒绝付款履行其后合同义务。按照条件理论,就是付款条件未成就。如果甲方交付设备,可直接适用付款条件成就。且在乙方拒绝接收等不正当阻止甲方交付设备情况下,可适用条件拟制成就,视为设备交付。此种情况下适用合同履行抗辩权及买卖合同相关规定亦可。但毫无疑问,条件规则更为简单通俗,易于理。

      第三,附非本合同义务履行条件,是指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一方义务的履行不是以本合同义务履行为条件,系其与第三人之间合同义务的履行或其自身其他义务而非本合同义务的履行为条件。比如案例二中工程款在乙收到开发区补助款后支付甲、案例三自乙方与承租人交接后付款。此种类型存在期限说与条件说两种观点,比如案例二中一审法院的观点。期限说认为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义务,应当享有对方履行等价义务的权利,对该义务的履行附加了具有不确定性的条件有违公平原则,故该合同义务的履行不是附条件而是履行期限不明。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于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条件说认为,期限说并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约定和意思自治,一方面当事人之所以如此约定存在合理目的,比如该事实发生前确实没有能力履行,需要上游支付后才能履行。双方当事人既然约定了此种条件,就说明一方当事人放弃了部分利益,应当予以尊重;另一方面期限必将到来,期限说理论下合同义务必定得履行,与当事人的计划安排相违背,“也给当事人带来意想不到的损害——本来可控的风险变成了砸落在自己头上的石头”。本文亦持条件说。期限说主要是从公平原则角度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进行考量,但是却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诚然,条件说对于已经履行义务的一方来说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而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可以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进行调整。

      四、实践设计:合同义务的履行附条件类型化适用规则初探索

      第一,合同义务的履行附一般条件,条件成就的判断标准采用严格相符规则,举证责任分配采用一般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后果是甲方败诉,乙方不付款。

      第二,附本合同单方义务履行条件,条件成就的判断标准采用严格相符规则,举证责任分配采用一般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后果是甲方败诉,乙方不付款。有观点认为在付款条件与义务的履行不对等的情况下,应当对于条件成就判断标准宽松把握。比如双方约定以乙方付款条件是甲方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常见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系次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付款主合同义务,故而认为乙方仍然要支付货款。本文认为,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的意思自治和合同约定,严格适用条件成就规则。条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条件成就的判断标准应该采用严格相符规则,“一旦事实与约定有细微的不一致,便视为条件尚未成就”,否则有违公平和意思自治原则。虽然付款条件与合同义务的履行存在不对等之处,但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意表示,为了促成交易,和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一方在合同中进行了让步也很常见,双方在交易中约定各项条款不应被随意否定,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和激发市场创新力、促进市场交易蓬勃发展的要求。故在判定条件是否成就上以严格相符规则为判断原则。

      第三,附本合同双方义务履行条件,条件成就的判断标准采用严格相符规则,举证责任分配系双方就各自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甲方举证不能后果是甲方败诉,乙方不付款。乙方举证不能后果是乙方败诉,条件拟制成就,乙方付款。比如案例一中甲乙双方约定自甲方安装调试完设备后付款。因条件是否成就关系到双方义务的履行,故双方针对己方义务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比如甲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安装调试设备,其应承担条件未成就的后果。乙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协调供电义务,则应视为条件成就。需要注意的是,条件是当事人对未来风险的预防和规划,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双方都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即使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丰富的经验,也难免出现合同条款不明确的情况,因此需要法官通过解释的方法对当事人的真意进行发掘。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条件,法官在探究当事人真意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双方附加了条件,此为“默示条件”。比如针对附本合同义务履行为条件类型中,通常情况下,一方义务的履行是以另一方义务的履行为条件的,即附单方义务的履行为条件。但是很多案例显示,交易的复杂性日益呈现,很多情况下是双方的义务在来回交叉,这种情况下条件是否成就就不能仅看文字上的“条件”,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双方的具体义务,探究当事人的真意,来认定所附加的条件是单方义务还是双方义务。比如案例一中,从合同约定的条件文义上分析,乙付款的条件是甲完成设备单机调试的单方义务,但实质上调试设备需要乙进行供电并配合调试及验收,因此这里实质上是附加的双务条件,乙的供电及配合义务就是“默示条件”。

      第四,附非本合同义务履行条件,条件成就的判断标准采用严格相符规则,重点在于举证责任倒置。乙方举证不能后果是乙方败诉,条件拟制成就,乙方付款。

      首先,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证据优势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一方已经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对于另一方义务的履行附加第三方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等条件约束于本合同义务人,确存在显示公平。但是双方在本合同既然约定第三方义务的履行作为条件,则应尊重双方当事人自治。本合同项下的关联方掌握证据优势,应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该方。比如在案例二附他合同义务履行为条件的类型中,甲已经履行义务,乙付款的义务附加开发区与乙之间的付款义务履行为条件,甲要求乙履行义务就必须举证证明条件成就,但是开发区作为第三方其义务的履行是和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甲是难以取得相关证据证明条件成就的。故此种情况下应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乙。

      其次,证明内容应包括受条件限制方对条件内容知情且表示同意受其约束。比如案例三中,对于交接,乙方与承租方签订了承租合同进行了详细具体的约定,而甲方对此不予知情,则此种情况下,乙方应当举证证明甲方对交接的内容知情,否则该交接内容不应作为条件约束甲方。

      最后,证明标准应较高,证据优势方主张条件成就或未成就的原因需要具备合理性、合法性,且其不存在过错。相关标准可以参考行业惯例、市场交易惯例、是否穷尽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等。比如半费之讼中,根据行业惯例欧提勒士培训结束后即可以参加法律诉讼,而其不参加仅出具法律意见书,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合理性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不正当行为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案例二中乙对于“开发区是否向其支付补助款”这个条件更具有证据优势,其应当提供开发区是否支付补助款的相关证据,以及在开发区未按期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是否穷尽各种救济途径等证据,在其未能提供开发区支付补助款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再比如甲向乙方供货,双方约定乙方将货物销售完之后支付甲方货款,乙方一方面需要举证证明货物未销售完的客观事实,比如提交销售记录、未销售完的货物现状等;另一方面需要举证证明系根据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在正常的市场交易状态下货物未销售完,乙方并不存在不作为或者阻止货物正常销售完等情形。

      结语

      对于合同义务履行附条件相关案件审理难点在于认定条件是否成就。本文提出的思路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建议参照适用民法典158条和159条附条件法律行为相关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首先要理清楚条件的类型,附本合同义务项下的义务履行条件采用一般举证规则,亦可适用履行抗辩权。附非本合同义务项下的义务履行条件要兼顾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证据优势方,由其承担条件未成就以及条件未成就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夏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