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合同时,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当事人经常会约定由一方在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担保。此后,若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违约,还能主张返还吗?法院会如何处理呢?让我们来看下面这起案件。
案情回放
物业公司(甲方)与世纪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租赁意向书》,世纪公司意向物业公司承租涉案场地。双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个月的租金作为意向金,若在签署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前,乙方取消租赁意向或因乙方原因未于本租赁意向书签署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签署,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缴乙方缴纳的意向金。若甲方取消租赁意向或因甲方原因未于本租赁意向书签署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签署,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意向金1倍数额的违约金,同时将所收取的意向金无息退还给乙方,本租赁意向书终止。后因世纪公司的原因,双方未能签署正式合同。世纪公司主张意向金的性质为违约金,高于违约给物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物业公司无权全额扣留。物业公司则主张,本案中意向金的性质为定金,且实际损失远高于世纪公司交付的意向金金额,物业公司有权扣缴。最终,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认定物业公司无需退还意向金。
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属于金钱担保的范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即是关于违约定金的规定。主合同顺利履行后,则违约金可以直接抵作价款或者回收,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则适用定金罚则,产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的效力。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意向金符合法律对定金的规定,所以法院判决认定世纪公司违约,意向金不予退还。法官提醒大家,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对有关定金的条款仔细斟酌,以免因无法退回造成额外损失。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