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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诉讼一诺千金 伪造证据罚款万元
  发布时间:2023-04-14 15:33:22 打印 字号: | |

“我怕自己败诉,就提供了擅自涂改的银行取款证据,一念之差让我失去了诚信的品格近日,三中院立案庭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存在可疑之处,经过细致的调查,查明该证据确系伪造,对该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进行了严厉的训诫,并依法作出了罚款两万元的处罚决定。


 

见微知著 明察秋毫


吴某与魏某是曾相恋多年的情侣,后产生民间借贷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诸多争议。去年十月,吴某持魏某出具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偿还借款15万元。根据吴某的主张,她在2020年12月6日自某银行取现23万元,原本是作为自己的嫁妆,后因魏某向其借款,才从中拿出15万元,于2020年12月11日以现金形式出借给魏某。


吴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某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显示账号前六位及后四位、中间其他号码为“*”号,其中支出金额23万元的交易日期为2020年12月6日、摘要为柜台取出,但并无银行印章吴某对此解释称,由于其自行从网站上下载打印,所以不显示银行印章。吴某又提交了一份盖有该银行北京某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活期账户对账单,其上显示的交易流水与此前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基本一致,并完整显示了账号信息。


承办法官发现吴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存在可疑之处,仅仅节选了案涉交易前后的部分记录,十余条交易信息尚不能填满整张纸,不同于常见的“有始有终”的银行清单,而且吴某提交的第一份明细无银行印章,第二行还写明“此清单仅供参考,最终账户情况请以我行柜台查询为准”,第二份明细则并非原件,十分不清晰。


庭审中,经过一再的询问,吴某仍坚称:本案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是她在2020年12月6日自某银行取现的23万元。


庭后,法官前往吴某主张的取款银行调查发现,吴某提供的第二份明细中所载银行账号不存在,其名下持有的该银行账户于2021年4月4日才开户,与第二份明细中所载银行账号有一位数字之差,其在2020年12月6日并无交易记录。法官通过反复查看银行提供的查询记录发现,吴某名下账户确有一笔23万元的流水,但交易日期在2021年5月7日,并非2020年12月6日,交易方式是转账汇款,而非取现。由此可以确信,吴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不属实。


迷途知返 幡然悔悟


面对法院调取的盖有银行红印的交易清单和银行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吴某终于承认其提交的交易明细是伪造的。吴某经过反省,向法官坦白了伪造证据的过程。


吴某提交的第一份交易明细是将银行网站下载的表格进行编辑,将该笔23万元的交易日期修改为2020年12月6日、交易方式修改为柜台取出,其提交的第二份交易明细是将在银行大厅打印的纸质明细拍成照片,再通过PS抠图功能修改了上述日期、交易方式,以及修改了账号中的一位数字。至此,本案中关于交易明细的疑云终于真相大白。


法官对吴某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进行了严厉的训诫,同时也对其进行了深刻的普法教育。吴某表示对其篡改证据的行为认错认罚,她在向法院递交的悔过书中写道:“我怕证据不全会败诉,就提供了擅自涂改的银行取款证据,一念之差让我失去了诚信的品格,请求给予我改过自新的机会。”

 

春风化雨 湛湛青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本案中,吴某伪造银行交易明细的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应予以处罚。考虑到吴某在法院查明事实后认错态度诚恳,合议庭经过评议后决定对其处以两万元罚款,以示惩戒。法官向吴某宣读并送达决定书后,吴某表示其对于自己伪造证据的不诚信行为感到愧疚,愿意接受法院的罚款决定,并于收到罚款决定书后按时交纳了罚款。


  法官提示  


诚信是公民必须恪守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三中院对当事人不诚信诉讼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以深刻的教育敦促其改过自新、知法守法,既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尊严的力度,也传递了法治观念。



 
责任编辑:朱梁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