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三中院审结李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该案件涉及隐形加班问题,三中院就该案作出首例将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进行工作的时间认定为加班时间的判决。
李某于2019年4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产品运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李某主张其下班后存在延时加班、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等情形,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李某主张的加班系在微信或者钉钉等软件中与客户或者同事的沟通交流。李某表示自己系运营岗位,岗位职责为负责程序整体运营、管理内容团队、负责投放计划制定和实施、负责商务拓展等。某公司则表示,李某是运营部门负责人,在下班之后,如果公司有事,其他员工给李某打电话咨询不应属于加班。对于李某主张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值班的情况,某公司表示,微信群里有客户也有公司其他员工,客户会在群里发问,员工只需要回复客户信息,某公司认为这不属于加班的范畴。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聊天记录内容及李某的工作职责可知,李某在部分工作日下班时间、休息日等利用社交媒体工作已经超出了简单沟通的范畴,且李某所提交的《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能够证明某公司在休息日安排李某利用从事社交媒体工作的事实,该工作内容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的特点,有别于临时性、偶发性的一般沟通,体现了用人单位管理用工的特点,应当认定构成加班,某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三中院最终酌定某公司支付李某加班费3万元。
随着经济发展及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劳动者工作模式越来越灵活,可以通过电脑、手机随时随地提供劳动,不再拘束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地点、办公工位,特别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等情况并不鲜见,对于此类劳动者隐性加班问题,不能仅因劳动者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工作来否定加班,而应虚化工作场所概念,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提供了实质工作内容认定加班情况。三中院突破了传统认定加班案件中对于工作场所固定化、工作时间可量化等要求,对该案劳动者所主张的隐形加班的加班费予以支持,切实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取得了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