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从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依法适当采取财产变价措施、充分用好执行和解及破产重整等制度、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加大案款发放工作力度等五个方面对“善意文明执行”的内涵作出阐释。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批体现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典型案例。“善意文明执行”被视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基本理念。
财产变价是民事强制执行的核心环节,但《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出台近三年以来,尚未在该环节得到充分落实和良好运行。客观上,执行案件情况复杂;主观上,执行人员对善意文明执行内涵理解不够深入,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够规范。这势必引发财产变价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冲突。
在经济形势增速放缓、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法》即将出台的背景下,本文认为亟需完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财产变价环节的适用,将其完善为与个案情况相适应的,更加规范、更具有操作性的变价模式,并在更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中加以固定,力争在保障申请人胜诉权益的同时,对被执行人的影响降到最低,从而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为助力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一、现状检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财产变价环节的运用情况
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提出、确立与应用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2016年9月,中央政法委领导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到“善意执行”“文明执行”。随着“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深入推进,最高院主管执行相关领导连续多年撰文研究,这一理念作为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被写入“五五改革纲要”“中央依法治国委1号文件”、《九民纪要》等重要文件,并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中详细列举具体情形,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以比例原则加以确定。通过梳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相关文件对于财产变价的规定、典型案例中涉及财产变价的做法,可以较为直观地检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财产变价环节的运用情况。
(一)规范层面
经过梳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规范层面呈现以下特点:
1.与社会发展紧密契合,政策性较强。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提出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是法院服务国家经济发展大局、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权益、完善当前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举措,也直接关系到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关系到营商环境的整体质量。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之际,大量企业违约、经济增长放缓,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中的和解、宽限政策得以适用。《九民纪要》《司法服务保障意见》也分别从信托财产保全、市场经济发展角度运用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2.多为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足。现有规范性文件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对善意文明执行大多仅做原则性规定或加以简单延伸,并未明确“保全资产的市场价值”“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最大限度降低对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的具体方式。偶有的操作规范也只是简单列举了几种方式。这导致执行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善意文明执行“无章可循”。
3.已有的善意文明变价方式为列举式,无系统全面的方法论指引。《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涉疫情执行案件指导意见》等文件创新性地提出了选择执行财产标准、财产变卖的适用情形以及决定整体还是分批变价的考虑因素。但这些规定都只是挑选了执行中部分问题进行列举,未明确一般情形下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适用范围、路径和标准,不够系统全面。
(二)案例层面
作为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实践运用,典型案例中展示的财产变价先进经验可以被抽象为类似情形的处理模型加以效仿。本文主要对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全国各地区法院发布的善意文明执行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检视该理念在财产变价程序中的落实情况。
经过梳理,善意文明执行典型案例中涉及的财产变价环节呈现以下特点:
1.集中于《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设定的既有模式。现有在财产变价环节适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案例中,绝大多数集中于《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4、5、6、9、11条规定,可抽象出下列模型(见图1、2、3)。
现有案例大多严格适用已有规定,在财产变价环节少有基于善意文明理念的创新举措,仅“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包含执行法院鼓励不动产租赁企业参与司法拍卖成为“房东”的做法,实现债权同时保护了租赁权。
图1:《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4条分割查封处置流程图
图2:《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5条灵活查封处置流程图
图3:《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6、9、11条融资、自行变卖、实现财产真实价值处置流程图
2.优先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重视执行债权人意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处理查封财产融资和不经拍卖直接变卖等问题上,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方可启动程序。实践中,执行法院在决定被执行人自行出售在建工程房产或自行变卖等情形中会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这样做一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明确解封情形包括“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封的”;二是因为实现执行债权是强制执行的第一要义,善意文明执行举措也必须基于强制执行的基本任务和特征,否则将失去其正当性;三是因为财产变价是实现债权的核心环节,稍有不慎就会损害申、被一方甚至双方的利益,在适用创新方法前尽可能征求各方意见,是实现双赢、避免引发信访的重要保障手段。
(三)实践层面
1.善意执行案件量占比不高。首先,多数进入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不足、主动履行意愿低,有必要通过善意执行去“挽救”的被执行人数量较少。其次,申请人对所谓的善意执行心存疑虑,担心执行人员以此为借口拖延执行。从申请人角度看,确保查控财产安定性、尽快获得变价清偿显然是其主要利益诉求,“以时间换空间”的财产变价方式难以使其短期内获益甚至会产生风险。最后,执行人员运用善意执行理念执行的动力不足。在行使裁量权时,稍有不慎就有违法执行的风险。实践中,运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进行财产变价的案件数量少、占比低。
2.善意执行运行效果难达预期。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下,法院往往不再以债权实现的效率作为唯一考量因素,而是综合衡量被执行人的生活、生产需要及资产保值、增值等利益,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在不损害债权的前提下以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为导向。然而实践中,执行人员在“挽救”被执行人的同时,除了牺牲一定的执行效率,还很可能不慎损害执行效果,即影响申请人债权的实现。例如,允许被执行人用查封财产融资,但解封后会承担对财产失去控制的风险。反之,执行人员也可能为了保障执行效果不打折扣,而导致善意执行贯彻不够彻底,所谓善意执行也就是“浅尝辄止”的蜻蜓点水。总之,实践中不乏本着“善意执行”理念出发的执行行为,但真正能将其运用得好、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少之又少。
总体来看,在规范层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层面,虽然存在一些运用该理念进行财产变价并取得良好效果的典型案例,但整体上,办理此类案件司法成本高、且执行效果难达预期。
二、理性思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财产变价环节运行效果不佳的原因分析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出台近三年以来,在执行程序财产变价环节并未取得良好的运行效果,本文第二部分将从规范和实践层面分析问题的成因。
(一)规范层面
1.善意文明执行原则立法供给不足,难以填补规则外的裁量空间。霍姆斯说:“逻辑的方法和形式迎合了每个人心中对于确定和安宁的渴望。但确定通常是一种幻想,安定也不是人的命运。”。目前用于规范执行财产变价程序的主要是规范性文件,用于补充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然是规范性文件,大量效力层级较低、逻辑关系不明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确定性、可预期性的法秩序要求,也会在适用时产生“同案不同执”的混乱局面。确立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本意是填补法律规定的空白、为法官裁量权行使提供依据,也为执行当事人特别是被执行人的个别事由主张提供正当化依据。但效力位阶过低的规定不仅难以指导实践,反而会在法规范之间形成紧张关系,让法官和当事人进一步陷入法律适用的困顿。幸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经对比例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正式颁布后一定程度上将会缓解适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缺乏法律依据和裁量标准的问题。
2.未能深刻理解作为制度基础的比例原则,僵化适用已有规定。尽管通说认为执行权从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权,但由于强制执行的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等公权力特征,以及主要在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间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单向性,学界普遍认为民事强制执行应受比例原则约束。比例原则包含合目的性、最少侵害性、相称性三方面的要求。当前,理论与实务界均秉持“债权人中心主义”与“效率优先”理念,采取执行措施通常能够符合比例原则的合目的性要求,但在实际运用时常不加区分地“一刀切”,违反了比例原则的最少侵害性和相称性要求。
例如涉租房产处置问题,执行人员往往在未进行统筹利益衡量的情况下就对租赁权予以尽可能的剔除,这对于承租人权益以及可预期的租赁收益都会造成损害,违反了比例原则中的最少侵害性原则。又如对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中,在年龄、期限等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直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可能会导致退保金额相比较受益金额显著降低,还会给投保人重新缔结人身保险合同带来较高成本,并造成受益人合理期待的丧失,违反了比例原则中的相称性原则。
(二)实践层面
1.司法成本较高。在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均投入了较高的司法成本,包括大量走访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经营状态)、协调沟通(征求申请人及多方意见,协调规自局、不动产等其他机关)、研究部署(涉及多方主体甚至社会公共利益需提前预案)等。除大额财产处置或涉及多户租赁等本身疑难复杂的案件外,大多数典型案例中,法官主动摒弃“一拍了之”的机械变价思路,选择适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意味着投入了数倍于其他案件的人力物力。但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执行部门日益增长的办案压力,让很多执行人员对善意执行“敬而远之”。
2.监督保护机制缺位。尽管《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等规定为善意适用财产变价举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文件位阶较低,实际适用时仍需以严格遵循民诉法、民诉法解释、《查冻扣规定》《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拍卖变卖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等高位阶法律文件为前提。换言之,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适用追求的是“更好地执行”,作用于“为或不为、为此或为彼皆合法”的情形,但伴随而来的是易引发申请人不满、司法成本高、利益失衡等风险,付出收益不成正比。目前对于法官适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裁量权还缺乏监督,对于何种外化表现应属于“善意”还缺乏识别标准。执行人员对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态度自然止步于“叶公好龙”,实践中“不敢用”也“用不好”。
三、路径构建:财产变价分类分层方式的适用
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执行程序财产变价环节的适用,是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通过前文检视,目前存在规范层面的层级效力不高、可操作性不强,实践层面的司法成本较高、运行效果不佳、监督保护缺位等问题。本文认为,根据比例原则中的“最少侵害性”要求,可以尝试通过分类分层的方式,挑选出有“挽救”可能的被执行人,并细化变价环节中财产类型、处置时点、处置方式等方面的选择与裁量标准,从而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适用更加规范化、更具操作性,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程度降低执行行为对被执行人的影响。
财产变价环节的分类、分层适用方法操作流程大体如下:立案后,执行人员依据被执行人涉执行案件数量、有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客观因素,以及执行配合度、主动性等主观表现对其进行分类。针对“值得同情”的、“善意”的、有“挽救”可能的被执行人,在依法依规办案、保障申请人利益的前提下,找准申、被双方利益平衡点,通过不同类型财产、不同变价方式、不同变价时机的分层适用,实现变价财产价值最大化,达到多方共赢的执行效果。同时,根据执行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适用。
(一)方向指南:财产变价分类、分层适用的原则遵循
(1)以强制执行为基础,兼顾非强制变价手段。“分类、分层”是本文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运用到财产变价环节中,平衡各方利益的具体工具。但使用此工具进行的财产变价必须以强制执行为基础,能够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即案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一味强调“善意”而忽略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不仅会使“强制执行”失去正当性依据,而且容易对申请人实现债权产生影响,甚至成为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的借口,“善意”也可能异化为“违法”。
(2)以保障执行效率为基础,兼顾执行效果。在善意文明执行语境下,为了平衡各方利益,达到较好的执行效果,法院可能会给被执行人一定时间的“缓冲期”,但是执行效果的实现绝不意味着可以随意牺牲执行效率,不能不顾执行效率滥用“善意执行”。
(3)以依法保障申请人权益为基础,兼顾平衡各方利益。执行中的利益平衡是指以强制执行为主导,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综合考量多方因素,使申请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甚至司法公权力等各方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这也是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发挥平衡性装置作用,努力实现执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强制性与各方权益保护有机统一的核心价值取向。
(二)岔路标志牌:被执行人分类
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核心是在个案中平衡各方利益,这无疑会增加工作的强度和难度。随着执行案件逐年增多,执行人员不可能在每个案件中都投入过多精力。因此,在财产变价环节,对被执行人的初步分类非常必要。
如被执行人有被“挽救”的必要,则进入下一步财产变价的“分层”适用;如没有被“挽救”的必要,则不再投入过多司法资源去做无谓的“善意”。本文认为,是否“有必要”,可以通过被执行人主、客观两方面表现来判断。
(1)客观因素。即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包括涉执行案件数量、有无财产、财产价值及财产冻结等情况。涉执行案件数量少、有较多财产且未被冻结的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强,反之履行能力差。
(2)主观因素。即被执行人的履行意愿,比如是否主动申报财产、是否按期到庭、是否联系法院、是否主动解决问题、是否在能力范围内主动履行等,都反映出被执行人的主观配合度。
综合以上两类因素,可以将被执行人大体分为A、B、C三大类。客观履行能力强且主观履行意愿高的列为A类,客观履行能力弱且主观履行意愿低的列为C类,中间部分划归为B类。A类被执行人一般可在较短时间内自行解决债务问题,C类被执行人则基本处于“破罐子破摔”的状态,因此均无必要投入过多司法成本。善意文明执行的作用领域更多体现在B类案件中,也是下一步财产变价措施分层适用的主要空间。
图4:被执行人分类矩阵图
(三)最少侵害性原则适用——财产类型、变价时间和变价方式的分层适用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2条提到:“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也确定了比例原则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公平、合理、适当,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为规范执行行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规定了比例原则(草案第五条)。”由此可见,应在民事强制执行中运用比例原则的衡量方式,从而实现善意文明执行的效果。《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式颁布后,比例原则将作为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法律依据,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将作为实践中适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操作指引和判断标准,在财产变价环节也需要运用比例原则实现善意文明执行的效果。
在被执行人分类环节,我们重点筛选出有必要通过善意文明执行“挽救”的被执行人。为了避免其被不加区分的强制措施“一棒子打死”,可以根据比例原则中的最少侵害性原则,将被执行人多种类型的财产划分成不同层次,并根据个案情况选择与之匹配的、不同层次的变价时间和变价方式。
1.最少侵害性原则适用之一——财产类型的分层选择。标的额较大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可能同时存在不动产、股权、股票、银行存款等多种类型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合理选择执行财产,优先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这里,我们借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中的标准,将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大的财产定义为“核心资产”,反之则为“非核心资产”。例如,有的被执行人持有大额上市公司股票,有的被执行人名下有价值较大的不动产,这些财产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人的“生死存亡”,进入变价程序后对被执行人的影响最大,属于“核心资产”,处于资产分层图中间位置。核心资产一旦被执行,对被执行人可以说是“致命打击”,其也就基本丧失了融资偿债乃至生存能力。因此,慎重执行被执行人核心资产,是善意文明执行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越处于分层图外围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影响越小,法院应尽快依法处置。此外,执行人员在选择处置财产时还需考虑处置难度、处置成本等因素。
2.最少侵害性原则适用之二——处置时点的分层选择。处置时间可以分为初、中、末三层。一般来说,年初、季初、月初企业经营事务较多,年末、季末、月末企业资金相对紧张。因此在财产变价时机选择上,可以选择年中、季中、月中等时段,或者根据申请人意见、财产是否属于“核心资产”选择恰当的变价时点,避免对被执行人的“集中打击”,为其逐步化解危机、调整经营策略、筹集生产资金留出时间。此外,变价时机还要考虑市场环境的因素,经申请人同意,在不动产或股票等财产市场价格低迷时暂不处置,给被执行人一定的宽限期,待市场有所好转时再行变价。再如,对于体量较大的财产,当事人申请分批处置的,可以准许;同样,如果整体变价能够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且未超过执行标的或被执行人同意的,亦可准许。
3.最少侵害性原则适用之三——变价方式的分层选择。依据前述核心资产与非核心资产的分层,执行人员可以选择不同的变价方式。对被执行人影响较小的非核心资产,直接强制变价,保证执行效率;对被执行人影响较大的核心资产,采用自行变价或半公开的方式强制变价。例如,通过二级市场处置股票,一方面有法院强制力保障股票处置的数量和期限,另一方面也减少了公开司法网络拍卖对股价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使股票变现价值最大化。这种变价方式的分层选择,往往能以较小的司法成本换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共赢。执行人员要善于结合个案情况作出最优的分层搭配。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三十三条至一百三十五条针对暂时无法变价的财产明确了强制管理制度,对于已查封但不宜变价或者无法变价的不动产,指定管理人占有、管理并收益,可促进物尽其用,有助于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害,是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重要体现。
此外,现行司法解释以及2022年《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明确了查封效力的“相对效”规则,为债务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或者以查封财产担保融资用于清偿债务提供制度基础。即被执行人自行转让或抵押被查封财产的,仅对案件申请人不发生效力,其仍可请求法院就查封财产进行变价并获得受偿,但在债务人与受让人或抵押权人之间仍为有效。
图5:财产类型、变价时间和变价方式的分层适用流程图
以上就是分类分层方式在财产变价环节适用的一般运行过程。实践中,执行人员可根据案件情况,灵活使用“分类”“分层”变价工具。
(四)财产变价分类分层适用情形的调整
财产变价的分类分层适用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一个动态运行模式。在财产变价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履行情况、财产价值变化等情况随时调整。
1.依申请调整。在强制变价过程中,被执行人因受其影响较大而一改消极对抗的态度,积极与申请人协商还款事宜,此时“强制”的变价措施很可能会因申请人的同意而转变为“自行变价”。再如,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自行变价协议,但此时有案外人提出异议,那么自行变价的方案也就无法实现。
2.依职权调整。实践中,无论是法院的强制变价措施,还是当事人自行变价的方式,都可能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广大劳动者等权益,甚至潜存着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一旦发生此类矛盾,就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整财产变价方式,从而达成平衡多方利益、社会利益的结果。
四、反躬自省:财产变价分类分层适用的监督机制
执行人员在“为与不为、为此与为彼皆合法”的情况下分类分层适用各项财产变价措施,一旦超出必要限度、违反比例原则,就会造成裁量权的滥用。实践中,法官可能会把握不清裁量权适用边界甚至是假借善意文明拖延执行、违法执行;或是为了避免风险,“一刀切”放弃适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因此,为了规范裁量权适用边界维护当事人权益,也为了消除执行人员的后顾之忧,有必要针对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财产变价环节的适用,明确事中监督和事后救济机制。
(一)增加系统留痕,加强财产变价的事中监督
执行人员的利益衡量必须是具有一定客观化结构的判断。目前的执行办案系统仅能体现部分强制变价程序,无法将利益衡量法与财产变价措施有效联动,执行人员平衡各方利益、善意执行的相关材料仍然停留在纸质卷宗,无法达到及时便捷的监督效果。因此,不妨完善现有执行办案系统,将常见的利益衡量情况加以类型化,设置成执行管理系统中具体、明确的选项,执行人员可以在办案系统里及时输入所做选择的理由,并附必要证明材料。这种事中监督、全程留痕的方式不仅能促使执行人员审慎选择执行措施,也加强了对他们的保护。
(二)赋予相关主体异议权,完善财产变价的事后监督
民事执行中,执行人员受信息不对称的制约,未必能准确全面地把握各方利益及诉求,所做选择也不一定能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财产变价方案,可以给予对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权利,通过利益相对方的对抗揭示各自诉求,弥补执行人员信息不足的短板,使其作出与整体利益最大化之“善意”更为契合的选择。执行人员根据裁量选择作出执行行为后,可以通过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向当事人公布,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听取意见及答复中,一方面执行人员可以校正自己的判断,另一方面相关主体又能为了整体利益最大化暂时作出让步。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也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享有复议的权利。异议、复议的审查会更进一步规范适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尺度标准。
五、结语
强制执行是实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保障。但在维护申请人利益的同时,法院也要将被执行人的权益保护、“生死存亡”纳入利益平衡范畴。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用好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运用比例原则建立财产变价分类分层适用模型,对各方利益作出综合考量和妥善安排,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建立健全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和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