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庭教育令的司法实践问题
家庭教育令是人民法院参与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并推动家庭教育促进法落地落实的重要抓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发出家庭教育令10308份。但需要关注的是,家庭教育令在实践运行中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进一步研究。通过梳理各地法院发出家庭教育令的典型案件,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在适用家庭教育令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家庭教育令的适用较为保守
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家庭教育令适用于两种情形,即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家庭教育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同,人民法院适用家庭教育令仅限于办理案件过程中,不可以不依附于案件单独申请,但总的来说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较广,尤其是第二种适用情形,涵盖的范围很大。然而,在实践中法院面对家庭教育令这一新事物的态度相对谨慎抑或说保守,明显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发出家庭教育令的数量少、时间滞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2年,全国法院审结婚姻家庭案件896.1万件,判处未成年人罪犯2.8万人,而家庭教育令发出数量仅为10308份。家庭教育促进法已经施行近两年,互联网上仍旧时常有关于某法院首次发出家庭教育令的新闻报道。二是适用范围较窄。通过梳理各地法院作出的家庭教育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主要有以下3种情形:疏于管教或教养失当,导致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或不当行为;婚姻破裂等情况,影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缺乏对未成年子女网络活动的监管。这些情形多为明显违反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行为,而对于更为普遍的教而无方、教而不当简单粗暴的家庭教育行为,由于受到家庭教育理念、家庭教育专业知识等限制,以及工作量较大的考虑,法院往往忽视。
(二)家庭教育令的前置审查程序不完善、不规范
面对家庭教育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家庭教育促进法将家庭教育由私人领域向公共领域过渡,实践中法院通常在具体案件中针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发出家庭教育令。但是,由于家庭教育的“私领域”属性,如何判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监护人家庭教育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相对更加复杂。例如,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是否还存在同伴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亦难以确定,为此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环境进行调查。然而,如何调查,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仅依据监护人的不当语言及行为等判断家庭教育行为是否失当,较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缺乏具体的审查标准。此外,也存在个别法院不依赖于具体案件发出家庭教育令的情况,如湖北省黄岗市罗田县人民法院曾在其辖区中小学开展“送法进校园”活动过程中,通过学校和公安机关了解到某学生存在严重违反校规校纪、涉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辍学,即向其父母发出家庭教育令,要求其履行监护及家庭教育责任。
(三)家庭教育令履行义务的内容缺乏可操作性
履行义务是家庭教育令最核心的内容,家庭教育令中的义务内容设置是由法官对失职监护人开出的“药方”,但是否能够起到“药到病除”的效果,还是仅停留于形式履行阶段,均是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家庭教育令中所设置的义务内容主要分为具体与抽象两类,具体的义务内容可细化到履行的具体行为、时间、频率等,抽象的义务内容则是要求监护人切实承担家庭教育责任或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如“责令监护人关注孩子心理、生理与情感需求”“责令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而对如何关注、怎样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及接受何方面的家庭教育指导等均不明确。无论是具体的义务还是抽象的义务,由于家庭教育令所要求的义务内容本身属于非金钱性质,具有人身属性,难以强制履行。此外,对义务设置的内容缺乏针对性,未对失职监护人的行为类型进行区分设置不同的义务履行内容。如对存在情绪偏激或有心理问题的失职监护人应设置接受心理治疗的内容,对教育理念错误或陈旧的失职监护人应设置接受家庭教育方法培训、学习亲子沟通技巧等义务内容。
(四)家庭教育令的履行效果不明显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训诫如何操作,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如何确保履行,不履行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法律后果为何,均未予以明确。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律后果“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文义上理解针对的是违反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行为,而不是违反家庭教育令的行为。
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法院对是否明确法律后果的标准不统一,有的家庭教育令明确了法律后果,多数法院在家庭教育令中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据刑事法律进行处罚;也有法院列明的处罚措施仅为训诫、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而还有部分家庭教育令没有明确法律后果。
二是履行效果难以保证。对于前述规定了法律后果的情形,也往往因为不容易判断是否违反了家庭教育令、缺少联动协调保障机制等原因不了了之。同时,对家庭教育令的履行情况缺乏监督,无明确评估考察方式,也导致了违反家庭教育令的法律后果仅停留于书面。根据有关学者的调查,仅61.8%的法官对发出的令状进行跟踪回访,仅44.1%的令状得以自动履行,在未能自动履行的令状中,8.8%的监护人在法官采取训诫等制裁措施后仍不履行义务。因此,亦有学者指出,对家庭教育失职行为规定的训诫以及家庭教育令措施主要倾向于宣誓性保护,对父母的约束力不足,干预效果欠佳,有学者则认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并非一项惩戒措施,而是一项福利供给。这些观点也从侧面反映出,目前家庭教育令的作用有限,实际履行主要依赖于监护人的自觉自发行为,如果父母的教育理念、情感状态、心理意识等根深蒂固,则家庭教育令很难起到效果。
三是家庭教育令中设置的间接强制措施无法直接促使失职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家庭教育令虽对失职监护人不履行义务内容课以罚款、拘留等限制或剥夺其财产权利、人身自由的方式敦促其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但上述措施所能起到的教育效果不无疑问,且与是否能最终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其全面健康成长的目的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二、家庭教育令困境的成因分析
(一)家庭教育令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不明确
对家庭教育令的定位是家庭教育令制度的核心问题,定位问题不单单是名称问题,而是要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明确家庭教育令在法律上的效力。实践中,家庭教育令的法律性质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3类:
一是认定为命令。命令是指审判机关对某一特定事项发布的指令性司法文书。家庭教育令是人民法院发出的带有强制力的司法令状,以训诫和家庭教育指导为主要内容,要求义务人该怎么做,要怎么做。
二是认定为裁定。有些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虽然冠以“家庭教育令”的名称,但都是将其定性为裁定书。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令”的专门的司法解释来看,如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禁止令等司法解释,都是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作出。而命令为何以裁定书的形式作出,一定程度上可能考虑到法律关于司法裁定的救济较为健全,而对司法命令的救济并不明确。
三是认定为决定。如认为家庭教育令的本质是司法机关下达的决定书,一经作出便立即生效,对于拒绝执行的监护人,法律上可以探索构建多层次的制裁机制。
由于对家庭教育令的性质定位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家庭教育令更多的表现为宣誓性保护,缺乏强制性和规范性,实际干预效果欠佳。《指导意见》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以决定书的形式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对此,笔者认为,家庭教育令的法律性质定位应从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要考虑个案情况,不可一概而论。如将家庭教育令认定为裁定,因作出法院级别不同及是否准许上诉的情况不同,裁定生效的时间不同,易导致失职监护人利用法律程序拖延履行家庭教育令的义务,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将家庭教育令认定为命令或决定,由于其均具有立即生效的效力,并具有强制性,实际履行效果更好,且存在继续探索构建多层次制裁机制的空间。
(二)家庭教育令的前置审查程序设置不完善
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行为可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换言之,实践中主要依靠办案法官对监护人家庭教育是否失当作出判断,缺乏完善的前置审查程序。
一是无法全面掌握家庭的教育信息。家庭教育令的作出通常是根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存在不当的监护情况,但该不当的事实及对不当的判断一般依据法官审理的案件信息或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谈话过程中所了解到的家庭教育情况,缺乏较为了解失职监护人家庭教育情况的居委会、村委会或专业调查员形成的调查报告,易导致法官依据案件中的只言片语即作出结论,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教育职责履行情况作出否定性评价。即使结论正确,该过程的任意性与主观性也难以触动监护人根深蒂固的教育理念,并难以获得监护人的心理认同,极有可能导致家庭教育令沦为一纸空文。
二是易忽视未成年人的主动性。未成年人对自己的权益及父母对自己的监护履职情况,根据自身年龄、经历等有着不同程度的认知,尤其是8岁以上的孩子,对父母的家庭教育行为已经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实践中法官发出家庭教育令通常是从监督纠正监护人失职行为的角度进行,重点解决“养而不教、监而不管”的问题,而在此过程中未成年人仅是被动地作为被保护的对象,忽视了对未成年人意见的听取和对其权利的告知,后续发出的令状难以充分取得未成年人的理解和配合。从美国司法实践来看,在案件审理环节设置了向未成年人告知当前状况的警告制度,使其知晓自身的权利,并表达自身意愿,该机制值得我们借鉴。
三是缺乏具体审查细则。目前并无对不当家庭教育判断可参照的细则标准,《指导意见》虽然明确了适用家庭教育的4种情形,但实为对已有法律规定的重复归纳,而非进一步细化。实践中,法官对父母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是否为不当的判断通常主要依据自身对家庭教育的不同理解,局限性很大,受到法官自身阅历经验、教育理念及是否可以一定程度上打骂未成年人等因素的影响。
(三)家庭教育的“私”属性与家庭教育指导的“公”属性之间的衔接和契合缺乏制度设计
作为培养人的一种活动,家庭教育具有私人教育性质,属于私人领域的家庭活动,家长在家庭教育中应该承担主体责任。这就决定了长期以来形成的观念认为,家庭是免于外界干预的,家庭教育具有维护私利的合法性。但同时,每个个体都是社会成员的一份子,人的发展不但影响着家庭的发展,对国家和民族的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这一特点在开放的现代教育中越来越明显。尤其是当家庭功能失灵时,就产生了国家介入的客观需要,例如从社会防卫的立场出发,对待违法犯罪行为施加惩戒、处以刑罚;或者在家庭功能尚未失灵的大多数情况下,作为家庭功能的保护者和辅助者,在儿童保护和家庭教育领域,为儿童保护提供支持。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正式实施,即标志着将家庭教育从“家事”上升到“国事”,父母们开启了“依法带娃”的时代,家庭教育令则是国家通过法律层面对家庭教育的干预。但实践中,一方面,家庭教育的私人教育性质以及长期以来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认为自己的孩子自己说了算,别人无权干涉,对家庭教育令存在抵触心理;另一方面,家庭教育本身环境的私密性和对象之间的亲缘关系,使得家庭教育令在履行中存在一定限制,如何优化和调整家庭教育的私人边界以及与社会的关系,做到家庭私人领地内既保留公权力在必要时介入的可能,同时又能对公权形成有效制约,实践中均面临难题。同时,由于家庭私领域的特性,公权力采取的罚款和拘留等惩罚措施并不能实质解决拒绝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现实问题,反而可能加重“问题家庭”的困境。家庭教育促进法删除了草案中“对拒绝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
(四)家庭教育令的保障监督机制不成熟
司法实践中缺乏对家庭教育令运行效果的制度化监督和评估机制,对于后续履行情况缺乏跟踪回访机制、效果评估和惩戒程序,这其中固然有家庭教育令的履行内容泛化所导致的无法有效监督问题,但评估机制的缺乏亦是运行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从实践来看,存在以下3方面问题:
一是各地法院虽积极推出创新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方式,但因监督机制并不成熟,家庭教育令运行效果的评估仍然不够。例如上海青浦法院自行通过回访方式,考察失职监护人是否履行了家庭教育令中的责任,但简单的回访并不能及时了解、掌握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无法在第一时间发现是否仍存在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亦无法根据作出令状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义务内容、方式与期限等进行动态化的灵活调整。
二是因家庭教育是在家庭内部私领域进行,公权力机关对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护职责的父母仅能进行适当干预,而干预的效果亦需要通过长期走访与观察才能显现出来,因此建立规范的监督机制在实践中具有一定难度。如北京法院联合民政、教委及妇联单位,建立全国法院首个家庭教育指导线上平台,创设“亲子协调员”“防性侵家长护蕾计划”及“法融青春工作室”等,侧重于提升监护人的家庭教育理念与能力,但该平台仍处于向监护人提供教育建议和协助阶段,对于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已经出现失当行为的监护人缺乏有效监管措施。
三是各机构之间的合作缺乏机制保障,影响工作积极性。家庭教育促进法及《指导意见》虽对法院、妇联与有关部门等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联动机制进行规定,但仅为概括性规定,并未细化各方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缺乏主体考核与责任追究机制。
三、家庭教育令的规范与完善建议
面对家庭教育令的实践困境,人民法院在进一步贯彻落实家庭教育促进法时应将家庭教育令总体上定位为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类似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判文书基础上,再区分个案情况进行分类处理,并以此为价值理念完善规范家庭教育令制度。在程序设置方面,应规范前置调查程序,对家庭教育不当行为予以调查,形成充分的调查报告,同时完善监督程序与惩戒强制措施;在实体审查方面,对家庭教育的不当行为予以全面纠正惩戒,细化家庭教育令的履行义务内容,明确家庭教育令的监督责任主体,成立联动机制,由司法机关与社会各主体协同落实家庭教育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程序设置
1.规范前置调查程序
家庭教育令是基于不当家庭教育行为作出,而对于家庭教育行为是否不当的判断依赖于对未成年人及失职监护人予以调查,否则难以全面深入了解家庭教育的全貌与症结所在,因此前置审查程序的规范性、专业性与充分性至关重要。一是明确案件类型。对哪些案件开展家庭教育情况调查,应当有一个大致的范围,尤其是面对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对所有家事案件都展开调查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集中确定案件类型,例如根据案由进行分类,对离婚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或根据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情况确定,如是否存在抑郁、休学或报警等严重冲突的情况,有针对性地集中时间精力开展全面调查;二是明确调查内容。主要从教育方式、内容、态度、家庭经济状况、居住条件、日常活动安排等方面调查,就家庭教育不当行为与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或权益受侵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评估。三是固定专业调查团队。从司法、妇联、共青团、公证机构、基层群众组织推荐的人选中,选任具备专业知识和沟通技巧的家事调查员,授权其调查案件情况,出具调查报告,为法院审理家事案件提供参考。实践中一些法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例如湖北省武汉市两级法院已经进行了初步尝试,又如湖北省丹江口法院建立了由社会各界志愿者组成的未成年案件志愿者团队,为未成年人案件提供社会调查、回访等志愿服务。
2.明确履行监督责任主体
家庭教育令义务内容的履行效果需要建立专门的评估监督机制,通过与失职监护人定期联系、回访考察,评估失职监护人是否履行了家庭教育令的义务内容。但实践中往往失职监护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等与其联系更为密切,掌握的动态信息更及时全面,因此履行监督职责的主体不仅有作出家庭教育令的法院,也应当将居委会、村委会等纳入切实承担主体责任的范围。由于该部分工作耗费时间精力较大,且不易在工作成绩中体现出来,建议考虑在工作范围上区分法院和当地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之间的权责分工,同时纳入法院及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年终业绩考核指标,对于作出突出成绩的团队和个人予以奖励,以提高工作人员的参与度和积极性,确保履行效果。实践中,如山东法院通过入户家访、与村(居)委会保持联系、建立指导日志等方式建立家庭教育指导跟踪帮教机制,动态掌握后续跟踪帮教工作情况;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设立“萤火学院”,邀请未成年人成长指导中心的社工团队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帮扶,对失职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并由承办人持续跟进了解该未成年人的成长情况。家庭教育令欲实现其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的目标需要各方主体主动担责,同向发力。
3.细化强制履行措施
家庭教育令的义务内容属于不可替代行为,而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在实践中面临难题,故家庭教育令通常规定如义务人违反义务履行内容,则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否能够起到促使失职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令义务内容的效果缺乏评估监督机制,对此,可以进一步细化不履行义务的惩戒措施,提高强制性。一是根据义务内容不同,区分所对应的惩戒措施。如对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可进行训诫,而训诫的最终目的是使其通过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提升家庭教育能力,更好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情节严重的可采取罚款、拘留的方式,增加威慑力,使其不再做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二是增加间接强制措施履行的监督机制。罚款、拘留方式在实践中较易实现,而对失职监护人予以训诫的效果较难评估,亦会因不同法官训诫方式的不同而效果不同,对此可设立回访机制以评估效果,如根据北京高院于2023年5月12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的内容,北京法院少年法庭先后对137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从回访来看,监护人在家庭教育理念与责任意识方面有不同程度提升。
(二)完善实体审查标准
1.将“教而无方”纳入出具家庭教育令的范围
家庭教育令通常在离婚案件、抚养案件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依据未成年人的抚养生活情况与犯罪情况作出监护人存在明显不当家庭教育行为的认定,从而出具家庭教育令。但除此之外,由于家长对教育权的认识程度不同,管教的义务是否充分履行、教育的成效如何等,没有整齐划一的标准加以评判,实践中尚存在家庭教育行为虽未明显不当,但家庭教育方式简单粗暴、教育理念固化保守的情形,往往容易被忽视,或法院对此种行为无可奈何。如不考虑时代变化带给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的不同及心理压力问题的增长,仍然长期持续实施侮辱责骂孩子、体罚等行为,必然会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应当充分利用前置审查程序中形成的调查报告,对监护人的不当行为进行分类分级处理,对此类较为隐蔽的不当家庭教育行为种类,可责令监护人定期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更新家庭教育方式方法,转变教育理念,必要时进行心理咨询等,避免酿成损害孩子身心健康的严重后果。
2.细化家庭教育令的义务内容
应进一步对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予以细化,补足支持性措施,在家庭教育领域形成社会支持与国家公法的过渡。一是增强义务内容履行的可行性。在生活方面,明确未成年人的父母对子女实施家庭教育的方式种类、未一起生活的父母对子女的探望频率、与学校保持沟通联系的频率;在家庭教育指导方面,强化家庭教育指导的针对性,明确规定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地点、期限、内容,例如要求失职监护人以打卡方式参与基层社会组织提供的养育技能计划、冲突解决等培训,或一对一咨询;对于拒绝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由公安机关强制其接受家庭教育。二是根据失职监护人行为的不当程度规定义务履行内容。对于教而无方、教而不当的行为侧重于家庭教育指导,注重家庭教育理念方面的提升改进,对于养而不教、监而不管的情况侧重于要求失职监护人履行探望、与学校沟通等日常养育内容。三是对侵害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行为明确予以禁止。对于未成年人被诊断为抑郁症或其他精神类疾病,且心理咨询专家出具专业报告,认为家庭教育中存在打骂或强迫孩子过度学习等情况与孩子的病情有因果关系的,应责令家长立即停止该行为,将注意力调整到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上,通过暂时休学、与长期施加负面影响的一方父母隔离等措施及时进行治疗。
3.延伸审判职能,建立健全家庭教育联动机制
人民法院作出家庭教育令的目的旨在纠正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不正确行为,引导、规范家庭教育,而行为的规范源自理念的转变,要从根本上改变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理念,单凭人民法院的一纸家庭教育令是无法完全达致的。家庭教育促进法就家庭教育规定了社会协同,即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疗保健机构与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等应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在《指导意见》中亦规定,人民法院、妇联应当与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加强协作配合,推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联动机制。实践中,为了使家庭教育令发挥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建章立制:一是人民法院应与所在辖区的社区、学校对接,构建联动机制,对于案件中涉及的未成年人家庭,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反馈到学校和社区,当地组织和学校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后,对未成年人建立相应的保护机制,为失职监护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家庭教育,如亲子课堂、案例汇编等形式;二是构建共享家庭教育指导平台,失职监护人所在社区、居委会等能够通过该平台查询了解到法院出具的家庭教育令具体内容,更好地对其形成监督,并在家庭教育平台上形成指导日志,对相关家庭建档立卡,记录失职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频次和效果,增强家庭教育令的实效性;三是构建常态化家庭教育法治服务平台,即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起到“针对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为配合做好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提供途径。《指导意见》亦对此进行了规定。
(本文刊载于《人民司法》第2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