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营不善负债累累,股东向工商机关提交注销申请,谎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暗渡陈仓将公司“依法”清算并注销,是否就能将公司债务一笔勾销“关门大吉”?债权人的权利是否还有救济途径?让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了解。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某甲、某乙是A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同时也是股东,从这两个角度来讲,其都应对小赵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可起诉主张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系为补偿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股东出资瑕疵相关的责任性质不同,公司股东即便实缴出资仍应担责,且担责范围应取决于债权人所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