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案例微观|股东为公司支付日常经营支出、代付货款,是履行出资义务吗?
  发布时间:2023-12-07 14:42:20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通过货币和非货币出资。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不少股东以其为公司代付款项、支付日常经营支出等理由抗辩其已足额实缴出资。实践中,如何判断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呢?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看看吧。






案情简介


甲系A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为2050年9月20日。因经营不善,A公司欠乙款项80万余元。乙申请对A公司强制执行,法院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终结执行。乙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追加甲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乙遂向法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甲提交发票、银行流水、收条、转账截图等证据,主张其用个人账户为公司购入5辆经营用机动车、为公司支付房租、装修费等日常支出、为公司代付货款10万元,故其已经向A公司提前足额缴纳注册资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追加甲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所负乙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以个人账户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并非将货币足额存入A公司账户,无法认定甲已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构成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具备破产原因,甲的出资应加速到期,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通常情况下,股东仅提供转账凭证、发票、收条等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还应当证明上述款项系出资款。还可以通过出资证明、公司章程、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验资报告等辅助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如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实缴出资,需履行如下法定程序:1.形成相关有效的股东会决议;2.将实缴货币足额存入公司指定账户或者将非货币财产所有权转至公司名下并交付,作好财务记录;3.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马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