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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可否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禹海波 黄蕾  发布时间:2023-12-29 14:30:42 打印 字号: | |

一、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明确的定义。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规定,判断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标准就是股东数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缺乏内部监督,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在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中,多数案件亦最终判决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意味着,是否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

二、司法实务中夫妻公司可否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观点

司法实务中,关于此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为夫妻的公司属于实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且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应视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不能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进而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具有夫妻关系的股东应视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亦未规定夫妻共同设立或经过股权变动后只有夫妻二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公司股东为夫妻、父母子女等利益高度相关主体时,不宜径直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而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该类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在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可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认定是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例外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仅是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管理,既不承担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益,亦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这也符合诚信和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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