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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任职合意的审查

  发布时间:2024-02-29 10:48:34 打印 字号: | |

1. 无任职合意:冒名型法定代表人

所谓冒名型法定代表人,指的是未经自然人同意,擅自将被冒名人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以此规避、转嫁股东和公司的法律责任。在此类型下,自然人自始没有与公司达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意,也没有实际参与投资公司或者管理公司事务,本质上是冒名者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冒名登记与自然人的身份无关,不论是与公司无关的个人,还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等内部人员,只要无合意,就不应受到法定代表人的制度约束,至于因内部身份知晓被冒名登记后,长期不提异议产生追认的意思表示,则属于后续的事实查明问题。

被冒名的法定代表人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种司法救济路径。民事指向侵权之诉或确认之诉救济。首先,侵权之诉路径下,冒名型法定代表人的请求涤除登记是为了停止对姓名权不当利用,解决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所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权益损害。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自然人与公司达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真实合意,则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与公司一体化,与公司建立强烈的利益关联,应受到公司制度的隐性和显性约束。[1]但被冒名状态下,双方没有建立合意,基于一个原本不存在的法律状态,使得无关的人员被登记,自然人不自知的被嵌入公司组织制度,诉讼是将法律关系还原至符合真实意思状态,故不能以侵害公司自治,影响利害关系人为由,为侵权的“合法性”辩护,否认受害人救济的正当性。其次,确认之诉路径下,个人与公司没有形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意,自始没有约束力,工商登记仅是一种证权性登记,其作为一种信息公示,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其本身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被冒名法定代表人举证证明案涉登记信息系伪造,且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可以请求法院确认用以虚假登记的名称登记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不成立或无效,并以此请求行政机关涤除登记。

被冒名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针对行政机关错误登记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市场监管部门的履职方式主要为形式审查,客观上无法对每份注册文件签章真实性通过鉴定或者实际调查的方式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被冒名法定代表人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要审查下列文件的真实性,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等,如果上述文件系虚假伪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就缺乏法律依据。

2. 虚假任职合意:挂名型法定代表人

冒名法定代表人与挂名法定代表人并非同一概念,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在注册机关登记,但实际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自然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规避经营风险,与他人达成协议,外部人员配合公司的要求担任法定代表人,形成“富股东,穷法代”的构造。

部分法院否认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涤除请求权,理由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挂名人应当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负责,故即使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不能成为涤除登记的事由。[2]对此笔者认为,不应过度扩张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仍应保留挂名代表人退出公司的路径。

从意思表示而言,挂名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虚伪意思表示,即双方表面合意为由个人担任法定代表人,隐藏行为是该自然人是名实不符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由公司内部的其他人控制公司对外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登记是确权性而非设权性登记,在基础法律关系无效的背景下,挂名代表人并未从公司获得对外代表权和内部业务执行权,不能仅仅因为登记在册而获得身份的合法性。

从法律关系而言,法定代表人系受公司委托任职,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合同法上的委托关系。[3]因此,不论是挂名型或者下文的控制型法定代表人,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存在委托的合意,在不违背公司法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法定代表人作为受托人,原则上享有解除委托关系的权利。该任意解除权源于委托关系的人身信赖性,一旦信赖的基础丧失,如果坚持将受托人和委托人捆绑在委托关系中,则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不利影响。但由于公司对外信赖利益及公司自治的嵌套,行使该任意解除权的前提是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有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具体可以参照下述控制型法定代表人的审查要点判断是否准予涤除。

3. 实质任职合意:控制型法定代表人

此类型中,法定代表人真实的从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中选任,并参与公司管理决策和日常运营,双方在任职合意上不存在瑕疵。矛盾激化点后移至退出阶段,此时法定代表人不再参与经营管理,但公司内部拒绝或怠于履行变更程序,故法定代表人起诉请求涤除其登记。相较于冒名型和挂名型,控制型法定代表人深度参与了公司治理,对公司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因应以公司自治作为纠纷解决的首要原则,仅在救济失败的情形下才有司法介入的必要。

(1)程序上穷尽内部救济

当公司的自我调节机制陷入停滞失效状态,且无法自行恢复,当事人无法通过内部救济弥补损害时,司法介入才具备充分理由。

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穷尽内部救济,应从意思明确性、路径用尽性两个维度进行考量。所谓意思明确性,指法定代表人清晰的表达不再继续任职之意愿;所谓路径用尽性,指以理性第三人注意义务的衡量标准,穷尽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救济路径。法定代表人应当以其在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或内部职权为基础,积极履行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决议程序,推动变更决议。在上述程序无果时,法定代表人可以向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发函,或者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声明,告知自己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公司拒绝变更的事实。当然,上述路径列举难免挂一漏万,实践中不同公司、不同阶段会有各自的特征。例如一人公司相较于其他公司,由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更高,相应法定代表人的内部救济空间就会更受限制;又例如空壳公司、僵尸公司下,缺乏意思形成的决策管理机构等。总之,司法审查时应把握穷尽当时的内部救济路径为原则,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分析。

(2)实体上无实质关联

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由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出任,依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无利益关联的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运转的异态情形,违背公司法的立法初衷。从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和职能定位解构,可以从担任内部职务、管理公司事务、经济利益趋同三个角度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与公司存在实质关联。

首先,从内部职务担任而言,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请求涤除登记,前提是已不再担任管理职务,不再符合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要求。但考虑到董事等职务的选任更替仍由公司意志决定,故法院应秉持实质审查理念,判断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是否缺失。实践中部分法院在驳回涤除请求的说理部分认为:虽然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的期间届满,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因此在公司股东会选出新的执行董事之前,其应继续履行执行董事职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4]笔者认为,以董事延续任职规定作为否认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理由,将会陷入逻辑闭环矛盾,理由是如果董事一定要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同意”的决议才能离职,在出现矛盾的情况下是不能实现的。因此,不能仅仅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保留董事、经理职务,也要进一步审查任期是否届满、是否依法换选等,防止不当侵害。

其次,从管理公司事务而言,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直接或者控制他人行使业务执行权和公司代表权。业务执行权包括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处理;公司代表权包括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代表公司起诉、应诉、参加仲裁等等。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经营后,应及时完成工作交接,归还公章,减少自身与公司的关联。

最后,从经济利益趋同而言,如果法定代表人从公司获得经济收益,则难以否认二者之关联。经济收益包括直接和间接两方面,直接收益指法定代表人担任股东分配公司盈余利润,或是以劳动者的身份从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等,直接从公司获得收益;间接收益指法定代表人通过关联交易、借款等方式间接从公司获得收益。

 



[1] 【德】弗鲁博顿等:《新制度经济学——一个交易费用分析范式》,姜建强等译,格致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207页。

[2] 参见(2022)鲁17民终420号,(2021)鲁02民终15072号,(2021)京03民终14052号,(2021)沪01民终7912号,(2021)沪01民终2551号

[3] 参见王毓莹:《公司法定唯一代表制:反思与改革》,载于《清华法学》2022年第5期。

[4] 参见(2021)沪02民终3758号,(2021)沪01民终2551号,(2022)粤06民终6248号,(2022)鲁17民终420号,(2021)鲁02民终15072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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