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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三中院法官走进企业普法
  发布时间:2024-06-26 10:05:17 打印 字号: | |


为服务保障城市副中心“两区”建设,助力优化副中心法治化营商环境,近日,北京三中院民一庭法官王天水受邀前往运河商务区,就执行异议之诉开展专题普法讲座。

活动中,王天水法官充分考虑企业需求,结合审判实践,以“涉公司企业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置及应对——以不动产和账户资金的执行为例”为题,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进行了介绍,并对涉公司企业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进行了重点讲解,帮助参会人员更好地理解和应对执行异议之诉。


什么是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案外人认为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用益物权、物权化的债权、租赁权以及其他足以排除法院执行或者交付的实体权益的,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如果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其可以自收到异议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执行标的。案外人也可以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如果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对标的物中止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收到异议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请求准许执行执行标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当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进行审查,案外人应当对此举证。


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有何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是执行行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两种异议均涉及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所提出异议的情况。区分异议性质是案外人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

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而在执行裁定作出之后,执行行为异议的救济途径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只有案外人执行异议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能否就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亦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此类案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在一起案例中,甲诉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根据甲的申请,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乙公司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生效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后,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丙以其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无过错买受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主要依据为:乙欠丙39万元,以案涉房屋抵债,双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6日的内部认购书;物业公司于同日出具了进户收费明细单。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可以排除金钱债权人执行的四个条件,只要有一个要件不符合则不能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其性质或者是新债清偿,或者是债务更新。在新债清偿场合,同时存在新旧两个债,与单一之债性质的买卖合同判然有别;在债务更新场合,债权人仅享有权利而无须履行付款义务,与需要支付对价的买卖合同亦不相同。因此,仅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排除另一个金钱债权的执行。

法官提示大家,公司企业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清理债权债务应当谨慎,尤其是债务人以无法办理过户的房屋进行抵债的情况,应当谨防该房屋被其他债权人再次执行而无法排除执行的风险。


如何处理就“共管账户”内资金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在一起案例中,被执行人甲公司和第三方乙公司以甲公司名义开立共管账户,案外人丙公司为履行对乙公司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生效调解书,向该共管账户支付了1400万元股权受让款。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丁公司的申请,在对被执行人甲公司财产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共管账户内420万元资金,丙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共管账户虽为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但被执行人对于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该共管账户系案外人为履行调解书向第三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而特别设立,用途为案外人履行调解书而向第三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且该共管账户开立后仅进行了该笔1400万元款项的转入及转出,该账户内的款项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该款项的实质性权属并非被执行人所有,故认定丙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官提示大家,案外人要求对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排除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账户性质应当属于共管账户;二是账户内资金已经具备了特定化特征;三是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约定,可以确认账户内的被执行资金实际属于异议人所有。



 
责任编辑:张昌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