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法院执行终本后,股东将认缴的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能否产生实际出资的法律效力。
1.股东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能否变更出资方式,公司法并无禁止性规定,通常认为公司成立后,在正常经营状态下,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此处的“正常经营”,一般指公司未明显丧失清偿债务能力,公司债权人亦未起诉要求股东在未实缴或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此时变更出资方式涉及的仅为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但当公司已经存在无法清偿的债权,股东变更出资方式便可能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债权人基于公司公示信息产生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对公示的出资方式对应的偿债能力存有合理期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公司债权产生后,如果允许股东不受限制的变更出资方式,将认缴的货币出资变更为不易变现的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无疑会损害债权人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期待利益,直接影响债权的受偿。因此,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应当对股东变更出资方式加以限制,不得有逃废债务的恶意,不得影响公司偿债能力,避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2.股东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是否属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认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以知识产权出资,要依法经过股东会决议、评估作价、权利转移等法定程序,否则不产生变更出资方式的法律后果。对于判断股东主观上是否有逃废债务的恶意,客观上是否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应综合考虑评估是否公允、作价是否合理、知识产权权利的具体内容以及能否给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变更出资方式的原因及过程等具体情形,对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恶意逃避货币出资义务进行实质性判断。
通常来说,在公司设立阶段,对于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在完成评估作价及权利转移后,即完成了出资义务,即使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贬值,也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但在公司设立后,尤其是公司已经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由于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降低了财产流动性,因此在债权人已提供证据对评估作价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由股东就评估作价的真实性和变更出资方式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变更出资方式发生于公司债务经执行终本之后,在债权人已举证证明存在评估价格不合理、评估机构被注销、评估过程违规、拟出资的实用新型专利对公司不具有实益性等情况下,股东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申请重新评估,则可认定该评估结论具有不可靠性,综合推定其具有逃避货币出资义务的恶意。
3.股东变更出资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债权人亦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出资方式逃避货币出资义务,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为公司法所禁止,但对于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条款明确了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也为确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规定与公司法规定并不冲突,可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因此,股东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以知识产权出资,即使经过股东会决议、评估作价、权利转移等法定程序,若其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该变更行为不能对抗已经形成的债权,股东仍需承担变更前的货币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