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编写的《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张某雷诉北京某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通过配偶投资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2篇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王某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签订前王某已具有近百万的粉丝,双方签订该合同后相关账号由其与该公司共同运营管理,王某的粉丝逐步涨至200万以上,王某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推荐下参与广告制作和发布、综艺演出等活动。王某主张其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创作文案与拍摄视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为其缴纳有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进行钉钉打卡考勤等管理行为,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系经纪合同关系,解释称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是应王某要求帮其代缴,费用均由王某自行承担。王某每月收入不固定,取决于双方合作运营的自媒体账号等平台的广告收入,不由其公司决定;钉钉打卡记录显示的出勤天数远低于正常员工的出勤天数,打卡仅是基于演艺经纪行为所衍生出的管理行为。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第一,从双方合意及《独家经纪合同》的签署情形分析,《独家经纪合同》能够代表双方真实意思,协议内容系双方协商沟通后形成,王某还对合同具体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尤其是对于核心的收益分配部分着重进行了对己方有利的修改并加入了最终合同文本中,可见王某对合同重要条款具有充分的谈判议价能力。故应当尊重双方共同确认的法律关系性质。且王某在加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前即有80余万的粉丝,其与上一家单位建立经纪合同关系,王某对经纪合同关系并不陌生,双方并未体现出有缔结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经纪合同关系更符合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第二,从《独家经纪合同》的内容和目的来看,双方合作的本意是通过MCN机构的孵化进一步提升王某及其在自媒体平台的艺术、表演、广告、平面形象影响力和知名度,继而通过艺人参与商业活动及获得外界相应收入并依据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有关经纪事项、报酬/收益分配、各项管理、违约行为等权利义务的约定,与一般的劳动合同构成要素存在明显不同,难以体现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三,从合同实际履行角度,法院从人身隶属性、收入分配方式、对外名义、结算关系的角度,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并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经济及组织从属性特征。
本案中的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对王某存在管理行为,但综合管理目的和管理事项来看,并未明确的体现出劳动管理及从属性特征,王某在个人包装、演绎方式及收益分配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协商权,双方的具体合作内容依旧在《独家经纪合同》的整体框架内,最终未予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法官心得
立案庭三级高级法官 郑吉喆
本案是一起新业态下网络主播要求与MCN机构认定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件。MCN机构全称为多频道网络(Multi-Channel Network),现在一般被称为网红孵化机构或者公会,网络主播通过与MCN机构合作提升知名度获取商业资源,MCN机构也通过安排商业活动、包装、宣传、推广等提升艺人的市场价值并获取经济收益,双方往往在缔约时签署《经纪合同》,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中,MCN机构往往要对旗下艺人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因而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部分劳动关系的特征,在此情形下双方事实上的关系如何认定,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挑战。
在我国劳动立法中,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被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本案在认定劳动关系过程中,立足于上述三项属性,具体重点对比MCN机构与旗下艺人的合作模式在管理行为、收入来源、对外名义等方面与传统劳动关系在从属性特征上的差异之处。此外,在从属性认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网红经济”模式下双方的合同目的,结合艺人本身的知名度和议价能力、双方收入分配模式、合同签订时的主观意愿等新的要素特征,重点审查双方合作中的实际履行行为是否明显超出《经纪合同》整体框架,在未明显超出双方合同框架的情况下,不宜认定MCN机构与旗下艺人构成劳动关系。
《张某雷诉北京某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通过配偶投资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31日,张某雷入职某体育公司,任教学研发中心总经理,负责教学教研管理。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二年的竞业限制期间,不得实施违反竞业限制的相关行为,同时约定竞业限制期间某体育公司向张某雷支付经济补偿,张某雷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前12个月张某雷自某体育公司及关联公司取得收入的10倍。张某雷于2021年7月31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97.44元。某体育公司向张某雷支付了5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张某雷之妻于2021年12月变更为某公司的投资人(持有95%的股份),经营业务与某体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张某雷之妻设立的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张某雷缴纳社会保险。某体育公司认为张某雷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返还竞业经济补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雷返还某体育公司竞业经济补偿、支付违约金。张某雷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无需返还竞业经济补偿及支付违约金。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张某雷任教学研发中心总经理,负责管理工作,对某体育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决策权,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张某雷之妻作为投资人的某公司,在经营业务上与某体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属于竞业限制单位。考虑到张某雷与配偶之间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经济利益上具有一致性,且其配偶的投资行为基本发生在张某雷从某体育公司离职后,故认定张某雷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综合考量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工资收入水平、职务、在职时间、违约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北京三中院酌定张某雷支付某体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并判令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法官心得
立案庭三级高级法官 刘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生存发展与劳动人才竞争密切相关,构成了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的关系。用人单位预先通过竞业限制约定等形式约束劳动者再就业的工作单位及就业方向,保护企业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本案中,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者采取通过配偶实际经营竞争企业的方式实施竞业限制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方式更为隐蔽。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秉持适当惩戒与维持劳动者生存的标准合理确定违约金数额,最大限度发挥制度优势,平衡劳动者自主择业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为构建公平、合理、有序的良性市场竞争环境提供了有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