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其他
法官沙龙 | 数字时代“隐形加班”的司法认定与裁判路径
  发布时间:2025-10-20 17:08:18 打印 字号: | |


数字时代“隐形加班”的司法认定与裁判路径

本文刊登于《中国审判》2025年第9期

 文 /郑吉喆 田艳飞 陈玉霞


隐形加班”的规制是数字时代下劳动法领域面临的挑战之一。其涉及的重要问题在于技术的发展导致工作与生活界限模糊,间接冲击了传统的工作时间的界定与计算。而相应的救济路径却并不明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笔者通过对现有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的深入分析,提出了“隐形加班”的行为认定及其时间计算标准,细化建构可行的裁判路径,以期为提升数字化时代劳动者的生存环境质量提供思路。


“隐形加班”司法认定的现实困境

(一)认定之困:“隐形加班”时间界定量化难

“隐形加班”时间界定的法律缺失。加班实质上是工作时间的延长,而传统工作时间的衡量主要是以劳动者在固定工作场所的停留时间为准。但数字时代背景下,劳动者不再受制于固定工作场所,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利用数字通信设备完成工作成为常态。数字时代劳动者在线加班,其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往往呈现工作与休息时间交叠,即兼具受控性和自由度,既未脱离工作又可以休息的特征。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并未对“隐形加班”现象作出明确规定,亦未对工作和休息时间的区分标准作出解释,故难以满足规制“隐形加班”的现实需求。

“隐形加班”时长定量计算难度大。“隐形加班”具有隐蔽性,且不易被反映和记录。工作地点和工作方式的转变给工时时长的准确记录带来新的挑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形加班”时长的认定通常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衡量标准和计算方式不尽相同。“隐形加班”时间的计算差异,也会直接影响加班补偿的标准。

(二)救济之困:“隐形加班”经济补偿衡量难

按照传统劳动法相关理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或加班补偿的前提是存在加班事实。但“隐形加班”往往面临加班时间如何界定的问题,而争议点往往聚焦在举证上。在劳动争议中,加班的举证责任往往被分配给劳动者,因此,劳动者需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未得到工资等相应补偿及延长工作时间是用人单位安排的等情况。否则,劳动者将承担不利后果。由于线上通信具有即时性和隐蔽性,劳动者很难证明通过通信设备工作的长期性或稳定性。此外,此类案件还存在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问题,例如,案件证据多为聊天记录、考勤表、加班通知等,而“隐形加班”往往具有临时性和随意性,劳动者鲜有意识地主动收集、保存证据;“隐形加班”将工作融于生活场景,聊天记录等证据很难清晰界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从证据类型看,“隐形加班”案中劳动者提供的通常是电子证据,其真实性可能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辅助。

(三)技术之困:科技变革给休息权带来冲击

数字技术推动办公方式变革,使得工作与生活的界限变得模糊。通说认为,劳动关系是以劳动力为对象的继续性之债,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通过劳务指挥权对劳动者进行指导和监管。在技术加持下,工作场所不再固定,工作时间更加弹性,强化了用人单位的劳动指挥权。“隐形加班”变得高发且公开化。


“隐形加班”权利救济路径的理论基础

(一)“隐形加班”应予保障的理据支撑

笔者认为,“隐形加班”的权利保护,可在依照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借助法律解释论进行说明。有学者提出,劳动者面对“隐形加班”的困境时可以适用生活安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侵权救济路径进行保护。生活安宁权为每个自然人平等享有,属于人格权益,劳动者在进行权利保护时,可以进行限缩解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借助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可以限制用人单位借助数字工具在劳动者非正常工作时间发布工作指令或安排,从而赋予劳动者积极的救济权利。因此,劳动者拥有兼具自由权与请求权的复合权利,对于“隐形加班”的规制具有可能性。

(二)“隐形加班”裁判路径的逻辑回归

裁判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休息权,促进劳动市场健康运行。笔者认为,在确定“隐形加班”案件的裁判路径时,首先需要明确裁判的最终目的。《劳动法》包含了关注个体利益的私法和关注国家利益的公法。“国家管制”下的“意思自治”治理模式,增强了《劳动法》执行国家政策与协调劳动关系的能力,巩固了《劳动法》挑战弱者地位、追求实质正义与公平的社会法属性。司法裁判应与《劳动法》追求的价值和立法目的保持一致,在数字技术时代,劳动者希冀通过努力实现个人价值,依然是主流价值观。因此,除了满足用人单位追求经济和效率要素外,还应尊重劳动者权利,避免对职场共同体造成负面效应。

裁判的路径是利益平衡论。司法裁判要做到多元利益平衡,是《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使然,符合劳资关系平衡理念下的经济学逻辑。多元利益平衡即衡量裁判导致的用人单位利益、劳动者利益、和谐劳资关系之间的各项利益与成本之间的关系。裁判导向在能够有效平衡双方关系时,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逻辑。


“隐形加班”案件裁判路径的归纳与完善

(一)“隐形加班”行为的认定标准

判定数字时代劳动领域中的边缘性时间,如等待工作指令的时间、在线开会时间、在线接受培训时间等,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应当围绕工作时间的本质,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衡量:第一,雇主意志主导性。加班是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其本质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劳动者同意接受某项工作安排,两者之间是“主动发起—被动接受”的关系,故在认定加班行为时应考虑到用人单位的意志。第二,劳动价值确定性。劳动者的加班行为事实上为用人单位创造了劳动价值,理应从中获得对价报酬。第三,实际利益指向性。实践中,有的加班看似并未接受用人单位的直接“安排”,但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从事活动并不违背用人单位的意志或可推知的意思,客观上使单位利益得以增长,用人单位作为利益享有者应为此承担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控制程度需达到劳动者在该时间段内难以有效处理私人事务的情况,此外,还需考量该时段内劳动者活动与工作的相关度。具体认定上,可以从“工作”“时间”两个维度予以细化。

“工作”维度:“提供劳动实质性”原则。加班的本质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劳动者提供劳动时脱离了工位,突破了传统劳动管理的限制,劳动者往往可以一边从事工作,一边兼顾日常生活,故从时间上不易量化和考核。笔者认为,以劳动付出的结果性导向作为认定标准对劳资双方更为公平。实质性劳动强调工作内容的实质性和成果性,即被认定为加班的情形下,劳动者确实要为此付出脑力或者体力劳动,此种工作往往具有一定的成果属性。

“时间”维度:“占用时间明显性”原则。在判断“隐形加班”现象应否支付加班费时,除考查是否符合“提供工作实质性”原则外,还应当考量“占用时间明显性”原则。加班费的认定是对劳动者休息权等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一种补偿。休息权等权益具有明显的时间属性。在“隐形加班”的背景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往往被工作占用,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正常的休息权和生活安宁权。如果劳动者能够证明在线提供劳动的时间具有周期性或固定性特点,就符合“占用时间明显性”的特征,应认定为加班。

(二)“隐形加班”时长的衡量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对“隐形加班”时长和加班费金额的认定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隐形加班”中,用人单位无法对劳动者进行考勤管理,劳动者亦无法对加班时长充分举证,故对加班费不予支持。第二种观点并不关注“隐形加班”的劳动者在休息日是否全天持续提供劳动,而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全天加班的标准支付加班费。第三种观点则不以“天”为单位,而是将加班时长细化至小时,若劳动者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某特定小时内存在加班事实,则支持该时段加班费。

不同于传统的在工作岗位上加班,利用社交媒体的加班时长通常很难进行客观量化。同时,利用社交媒体开展工作有时表现为微信群中的客户维护、推送文章等形式,劳动者“线上加班”的同时亦可从事其他生活活动,其工作状态亦难以考量。如果用证据显示的整个时间段作为加班时间,对用人单位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在无法准确衡量“隐形加班”时间与集中度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费,应充分审查在案证据,综合加班频率、加班时长、工作内容、薪资标准等予以酌定,此种方式更有利于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

(三)“隐形加班”类型的界定

类型一:简单沟通型。对于劳动者短暂地转发文件或消息、简单回复工作消息、用人单位发布次日会议通知、工作安排后劳动者回复收到及非生产性责任的值班等情形,如果劳动者没有具体的工作内容,并未提供实质性工作,不应认定为“隐形加班”。如果线上对话虽然内容简短,但具有交互性、连续性特征,则应视为提供了实质性工作,且占用了一定的休息时间,此时应认定为“隐形加班”。对于加班时长,则应根据沟通时间、内容性质进行认定。

类型二:线上工作型。对于周末应公司要求线上开会、培训、机构教师下班后线上辅导学生作业等情形,劳动者所进行的是与其本职有关的实质性工作,且占用了一定的休息时间,故应认定为“隐形加班”。加班时长根据持续性、连续性程度进行认定。

类型三:提供成果型。用人单位临近下班布置新任务,要求短时间内提交特定文章、图纸、报告等,此类成果的完成必然占用一定的时间,劳动者也提供了实质性工作内容,应当认定为“隐形加班”。加班时长根据同类工作完成时间及完成度(质量、数量)认定。

类型四:假日团建型。对于在周末或者法定休息日等非工作时间应公司要求进行团建、素质拓展等活动的,应当区分活动是否具有强制性来认定。如劳动者没有自由选择权,虽然可能并未直接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内容,但由于付出了私人生活时间,应认定为“隐形加班”。反之,劳动者自愿参加活动的,可以不认定为加班。对于强制性团建的加班时长,应根据实际占用时长适当酌减。

类型五:回应客户型。对于劳动者并未直接接受用人单位指令或任务,但在非正常工作时间“不得不”与客户进行沟通、商洽,为客户提供咨询、解答等服务,以维系客户关系,主观上并不违背公司意志,客观上为公司创造收益,应当认定为“隐形加班”。加班时长需根据实际服务内容、占用时长来认定。

(四)动态确定“隐形加班”的责任承担

强化对“隐形加班”的必要性审查。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离线权”制度。笔者认为,关于劳动者如何正确地“断开连接”,可从民事法律规定中生活安宁权的解释路径入手。如果用人单位在非工作时间通过数字工具等方式联系劳动者或指示其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劳动者认为生活安宁受到侵扰,或情节严重构成加班的,可以通过诉讼寻求救济;反之,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必要性抗辩,或举证证明自身行为具有合法性且未超出必要限度,以减免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不得将拒绝加班纳入处罚。由于劳资双方地位的不对等,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发布的工作指令,往往难以拒绝。不少用人单位滥用强势地位,甚至将“拒绝加班”纳入对劳动者的绩效管理和处罚体系中。虽然有的劳动者愿意牺牲休息时间进行工作,但这并不代表劳动者无权拒绝加班。

合理设定“隐形加班”的民事补偿。《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笔者认为,面对竞争激烈的劳动市场环境,应持续优化加班补偿机制。在经济补偿方面,可适当调整加班费率,以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张昌盛